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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30. 府訴三字第106001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 4日北市教
    終字第1054327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文山區○○路○○號○○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中心設立
    許可證書(許可證書編號:北市課後照顧中心證字第xxxx號,核准招收人數:國民小學課後
    之學齡兒童19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2663400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復訴願人涉及室內裝修及外牆擅自變更情
    事之行政處分及最後處理情形,以作為後續裁處準據。嗣建管處以 105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 105860054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文山區○○路○○
    號【臺北市○○中心】之涉及室內裝修及外牆擅自變更之最新處理情形......說明:......
    二、經查案址擅自室內裝修,業於105年 4月28日依建築法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在案,並使
    用人業依規定於105年 5月10日、11月10日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施工期限至106年
    5 月10日,目前尚未申請竣工;至外牆開口變更部分,得併同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申請一併
    檢附結構安全證明,茲檢附相關文件供參。」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
    設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 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以106年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32715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6年5月10日前函報改善情形。該函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5月19日、6月16日、8月8日及10月23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
      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
      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
      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
      相關事宜。......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
      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
      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第 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
      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
      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
      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 83條第3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查明屬實。」第107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
      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
      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
      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以
      下簡稱課後照顧班):指由公、私立國民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班級。三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
      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第27條第 1項
      規定:「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一、教室。二、活動室。三、遊戲空間
      。四、寢室。五、保健室或保健箱。六、辦公區或辦公室。七、廚房。八、盥洗衛生設
      備。九、其他與本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第28條規定:「課後照顧班、中心之
      建築、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建築、衛生、消防等法規規定建築及設置
      ,並考量兒童個別需求。二、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盡管理及維護
      。三、使身心障礙之兒童有平等之使用機會。四、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
      及通風應充足。」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機關(本府│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或目的事業主管│
      │次│      │    │)或其他處罰│)     │機關)    │
      ├─┼──────┼────┼──────┼──────┼───────┤
      │39│兒童及少年福│第 107條│設立許可主管│1.第1次處6萬│兒童課後照顧服│
      │ │利機構或兒童│第1項  │機關處 6萬元│元以上14萬元│務班及中心由教│
      │ │課後照顧服務│    │以上30萬元以│以下罰鍰,並│育局裁處,餘由│
      │ │班及中心,有│    │下罰鍰,並命│命其限期改善│社會局裁處。 │
      │ │下列情形之一│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 │:……   │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3.提供不安全│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
      │ │之設施或設備│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
      │ │,經目的事業│    │,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       │
      │ │主管機關查明│    │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       │
      │ │屬實……。 │    │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
      │ │(第83條第 1│    │名稱。   │      │       │
      │ │款至第4款)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裁處 6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再次對訴願人裁罰6萬元罰
        鍰,基於一事不二罰,不應做第 2次裁罰;且訴願人已於105年5月10日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且委託結構技師鑑定結構安全,無結構上危險之疑慮。
     (二)未申請室內裝修是程序上疏失,並不等於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訴願人確實在
        105 年進行整修,但是在寒假及過年期間,當時完全沒有招收學生,工程進行時無
        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何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
     (三)建管處如何鑑定不安全,是否有專業可信賴之鑑定結果報告,究竟何處不安全?訴
        願人猜想應該在一面有開口之牆面,已委託專業結構技師完成結構計算書,結論為
        安全無虞。原處分機關一得到建管處毫無依據之回覆函,便對訴願人開罰,完全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訴願人提供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合
        格後才會核發,表示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是合格的,有效期限為105年11月24日至1
        06年12月31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
        查;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有效期限為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2日,並無提供不
        安全之設施或設備。
     (五)原處分機關以建管處 106年6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7177700號函指訴願人公共
        安全申報造假,但此為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公司造成之問題,並非訴願人造假,訴
        願人得知後,已委託另一家公司重新做建築公共安全申報且已查核合格。原處分機
        關若認定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是否有專業並公信
        力單位提供不安全設施或設備之證明,並說明究竟是那一項設施設備不安全,請撤
        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得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係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有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 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27801
      號函、第10566927800號裁處書及建管處 105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86005400號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
      、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為建設、工務
      、消防等機關。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28條並
      明確規範,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之設施、設備及應符合之內容。查本件訴願人係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業者,自應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課後照顧服務環境。再查原處分機關系
      爭處分函載以:「 ......說明:一、依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 10586005400號函辦理......三、......貴中心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和興
      路8號1樓建築物從事室內裝修,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
      27800 號裁處書處6萬元罰鍰在案,本局依上開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之處分......。」及
      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27801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
      0566927800號裁處書通知案外人○○○略以:「......說明:......二、受處分人於旨
      揭建築物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本局所轄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月20日、
      2月4日及3月17日派員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依同法
      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則本府都市發展局係以建物所有權人即案
      外人○○○為裁處對象,建管處亦僅係回復原處分機關有關系爭建物擅自室內裝修之裁
      罰情形等;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
      示,系爭建物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現場查核;惟現場情形如何?且原處分機關另提及系
      爭場所尚涉及公安申報不實及防火設施檢查相關問題,則本件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查認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情形如何?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各該相關事證以供
      審究,致本案究如何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 3款規定「提供不安全
      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之情形,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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