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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三字第106001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罷免家長會會長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8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
    755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高中......應設置
      學生家長會......。」第22條第 1項規定:「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
      內,應將組織章程、選舉辦法、財務處理辦法、志工組織運作辦法等、會議紀錄及會務
      人員名冊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備。」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據臺北市中小
      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式二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七、會務人員名冊......。」「前
      項會務人員名冊應包括會長......家長委員......之名冊。」第14條規定:「會長....
      ..之罷免案,應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並同時通知家長會及學校。連署提出
      罷免案之會員代表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依本自
      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決議。罷免案經決議通過者,家長會應即通知被罷免之會長
      或副會長,並報請教育局核定。......。」
    二、訴願人為○○中學 105學年度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會長,而家長會以民國(下同
      )106年7月25日北市復中家長會罷案字第 106001號函報該會105學年度罷免會長案相關
      資料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該局查認家長會會員代表計 168名,其所
      報資料僅33份有效連署書,未達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下稱
      監督準則)第14條第 1項所訂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34份以上)之連署法定人數,遂
      以106年8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6690800號函復家長會罷免會長之連署案不予成立。嗣
      家長會以106年8月21日北市復中家長會罷案字第106002號函補正連署書 2份並敘明會長
      罷免案至106年7月14日已完成35位家長代表連署;教育局遂依監督準則第14條規定,就
      家長會所報資料書面審查後,以 106年8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7550500號函同意核定
      家長會罷免105學年度會長案。訴願人不服前開核定函,於 106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各高中學生家長會,係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
      例)第 2條規定所設置之自治性組織。有關本市高中學生家長會所為家長會會長罷免之
      組織內部決議,本質上屬自治事項,僅於該組織內部發生效力。縱依自治條例第22條第
      1項、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
      會長罷免及會務人員名冊等相關事項家長會須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惟不論其用
      語為何,均僅係教育主管機關使家長會前開自治行為於組織內部發生效力。是教育局 1
      06年8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7550500號函復會長罷免案同意核定,其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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