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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1. 府訴三字第106002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請求設立優惠存款專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0日北市社校人字
    第1063053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教師,前經本府教育局以民國(下同)70年11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60
    754號函核定於70年12月1日資遣生效,支領32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並一次加發2年眷屬2大
    口2中口之補助費及實物代金。嗣訴願人以106年7月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准予設立18%
    優惠存款專戶、核發70年至105年退休人員慰問金及資遣後參加公保滿5年核算之養老金。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月10日北市社校人字第106305388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復
    臺端106年7月3日申請核設18%優惠存款專戶、核發70年至105年退休人員慰問金、及公保養
    老金......說明:......二、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70年11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60754號函業
    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
    及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9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臺
    端申請資遣案,並自70年12月1日生效;說明二並規定給予 32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另一次
    加發2年眷屬2大口 2中口之補助費及實物代金......三、次查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核定資
    遣之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條之規定,發給一次資遣費。是以當時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業依作業要點、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核給臺端一次資遣費,並加發眷屬補
    助費及實物代金在案並無違誤......另因『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係 76年4月22日訂定發
    布,臺端申請書說明三主張應依該辦法發給公保養老給付,於臺端資遣當時實無法令得據以
    核給......四、又查年終慰問金係自62年起,每年由行政院函頒相關注意事項規定並據以發
    放,發放對象均為退休生效的軍公教人員,並無資遣人員之適用。五、綜觀相關法令規定,
    臺端所稱應核設18%優惠存款專戶、核發70年至105年退休人員慰問金,及參加公保滿5年核
    算之養老金,並無法令依據,臺端所請,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
    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1日及10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8月15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6年7月10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63年1月29日修正發布,88年5月29日修正全文暨名稱為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 16條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
      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行為時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辦法(下稱保險辦法,74年5月16日訂定發布,83年3月28
      日修正全文暨名稱為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辦法, 84年6月9日廢止)第2條規
      定:「本保險被保險人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退休規章退休者,
      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第3條規定:「本保險包括疾病及傷害兩項。」第4條
      第 1項規定:「本保險被保險人,以退休時原服務機關為要保機關,原服務機關裁撤時
      ,以其上級機關為要保機關。」
      行為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64年2月3
      日訂定發布,100年1月1日廢止)第1點規定:「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以下簡稱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並
      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者為限
      。」第 2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
      款。」
      7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春節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第2
      款規定:「發給名稱及對象:......(二)春節慰問金: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
      退休(役)人員(含軍職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支領大陸半俸人員)。至支領
      一次退休(役)金人員則不發。」第3點第2款規定:「發給標準:......(二)春節慰
      問金:按支領之月退休(役)金月俸額發給,由原服務單位辦理。1 核定退休生效日期
      ,在70年12月1日(含)以前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優惠存款及年節慰問金給與之資格及數額是依據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訴願人自70年12月1日至84年2
      月28日,按月繳交保費,依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 5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
      定,得於保險期滿5年,核發一次養老金;原處分不能維持。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教師,前經本府教育局核定訴願人資遣生效日為70年12月
      1日,支領32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並一次加發2年眷屬2大口2中口之補助費及實物代金
      。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發70年至105年退休人員慰問金、資遣後參加公保滿5年
      之養老金及准予設立18%優惠存款專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資遣人員,並無前
      揭優惠存款要點、注意事項等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優惠存款及年節慰問金給與是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
      ,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訴願人按月繳交保費,依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 5條
      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得於保險期滿 5年,核發一次養老金云云。按保險辦法
      第 3條規定,該保險包括疾病及傷害兩項;優惠存款要點第1點及第2點分別規定,學校
      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
      員;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注意事項第
      2點第2款規定,春節慰問金發給對象係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人員。
      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府教育局核定於 70年12月1日資遣生效之人員,依前揭保險辦法規定
      ,該保險僅包括疾病及傷害,與養老給付無涉;又查前開優惠存款要點及注意事項等規
      定,辦理優惠存款及慰問金發給對象均為退休生效之人員。另據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4
      日北市社校人字第 106307123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
      ..(一)......『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係 76年4月22日訂定發布,申請書說明三主
      張應依該辦法發給公保養老給付,於資遣當時實無法令得據以核給......(二)又查年
      終慰問金係自62年起,每年由行政院函頒相關注意事項規定並據以發放,發放對象均為
      退休生效的軍公教人員,並無資遣人員之適用。(三) ......63年1月18日公布施行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 1項......等規定,均敘明:『依法退休』人員方得適用..
      ....(五)......經洽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部表示:許師 76年3月1日至83年7月31日
      係參加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疾病保險與養老給付無涉,無養老給付相關規定之
      適用 ......。」是訴願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給付其投保繳費證明書一節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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