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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三字第106002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特殊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24日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就讀新北市○○中學國中部 9年級,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經鑑定確認特
      殊教育類別為自閉症在案,經原處分機關辦理臺北市 106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
      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作業之承辦單位臺北○○中學,於106年1月17日召開「臺北
      市 106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十二年就學安置高級中等學校自閉症組鑑輔小組籌備會議合
      併轉智障組綜職班及特教學校資格審查會議」(下稱資格審查會議),決議訴願人報名
      高職綜合職能班之資格審查通過,嗣訴願人依「臺北市 106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
      職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簡章(下稱安置簡章)報名,經承辦單位臺北○○學校
      (下稱○○學校)於 106年4月21日召開「臺北市106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
      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安置會議」(下稱安置會議),決議安置本市○○學校(下稱○
      ○高工),並以106年4月28日安置結果暨報到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願人不服安置結果,由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於106年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6月13日召開「臺北市106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
      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申復會議」(下稱申復會議),並決議:「因本安置係依學生能
      力評估成績排序後依志願安置,○○高工已無缺額,維持原安置決議。」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6年6月21日北市教特字第10636133103號函復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略以:「主
      旨:臺端子弟......提起申復一案......說明:......二、經本申復會議審議,因本安
      置係依○生之學生能力評估成績排序後依志願安置,且○○高工已無缺額,爰維持原安
      置決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於106年7月11日召開「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議」(下稱特教生申評會),經
      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到會陳述意見後,作成106年7月24日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決
      定書(下稱系爭評議決定書):「申訴無理由。」並以106年7月31日北市教特字第1063
      7251900號函檢送系爭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訴願人不服系爭評議決定
      書,由法定代理人○○○於106年8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不服,9月5日補具訴願
      書,9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發文日期:......106年7月31日 發文字
      號:北市特殊字第 10637251900號」,惟該函僅係檢送系爭評議決定書,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系爭評議決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第11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
      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十一、自閉症。」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
      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
      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
      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
      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
      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
      服務。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
      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一
      、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第4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
      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級
      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性安置。」
      第 5條規定:「除依前二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
      自行訂定適性安置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
      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 3條規定:「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
      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得向學校提起申訴。」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
      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機關首長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
      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
      理學者專家擔任。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 7條規定:「有關
      申訴案件之受理、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之出席、職務解除及補聘、會議出席及決議、迴
      避事項、會議舉行之方式、評議之作成與保密、評議決定前之學生權益保障、評議決定
      書送達及評議決定後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定,準用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
      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六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第 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
      校完成評議後,應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各級學校並應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
      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下稱鑑輔會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規定:「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教育局局長指派之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教育局局長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二 本府勞動
      局代表一人。三 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四 教育局代表二人。五 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六 學校行政人員。七 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八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團體代表。九 資賦優
      異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十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第一項委員中,教育局代表
      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
      4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 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安置、重
      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及程序。二 審議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
      作計畫等相關事項。三 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
      詢。四 執行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五 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
      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事項。」第 5條規定:「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
      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代理人出席。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
      、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列席。」第 7條規定:「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
      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
      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等事項,並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前項各小組成
      員由本會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之學者專家、教師、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三人
      至七人組成,並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推產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
      款至第九款之委員不克出席小組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
      為代理人出席......。」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
      本局)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辦法第四條有關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申訴事
      宜,建立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特設立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
      由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ㄧ人,由局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
      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二)教育行政人員。(三)
      學校行政人員。(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六)特殊
      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七)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教育行政人員及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單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本會得視會議需要,邀請市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
      專家學者列席。」第 3點規定:「本會任務為處理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
      、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所提出之申訴案件。」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
      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之。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
      臺北市106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學校簡章第5點規定:「評
      估 一、評估項目:(一)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報名高職綜合職能班者需先
      ......參加學習能力評估,再依評估通知單上所排定時間......參加職業能力評估....
      ..二、評估地點:臺北市立○○學校」第 6點規定:「安置學校與安置原則 一、安置
      會議:(一)日期:106年4月21日(星期五)。(二)地點:......(三)參與人員:
      鑑輔小組及接受安置學校代表。二、安置學校及班級數:(一)高職綜合職能班:10班
      1.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班 2.臺北市私立○○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
      1班 3.臺北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2班 4.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班 
      5.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班 6.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班 7.臺
      北市立○○高級工農職業學校:1班 8.臺北市立○○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1班 9.臺
      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班(二)特殊教育學校: 11班......三、安置原則:
      (一)高職綜合職能班:1.以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學生優先安置為原則......2.評估
      結果相同者,以職業能力評估結果高者優先安置。3.安置名額每班以安置 8至15人為原
      則,並經鑑輔小組會議決議以當年通過能力評估切截點(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
      )學生人數決定每班安置人數。4.自閉症學生依學生能力評估結果及志願平均安置,每
      班安置3名。5.智能障礙學生依學生能力評估結果及志願安置:... ...6.若鑑輔小組通
      過每班安置人數尚有剩餘者,依學生能力評估結果及志願進行安置。(二)特殊教育學
      校:安置名額每班以12人為原則,依學區分配。原則如下:1.臺北市學生依學區安置:
      ......2.新北市學生以就近安置為原則。(三)必要時鑑輔小組得建議安置學校。四、
      安置結果公告: ......。」第8點規定:「安置申復處理 一、對評估結果有疑義者,
      請家長或監護人填寫能力評估結果複查申請書......二、學生及家長對於本就學安置有
      疑義者,最遲應於安置結果公告之次日起20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限時掛號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安置結果申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收受日之日起30日內正式答
      覆......」第9點規定:「注意事項 ......六、報名本安置管道並經資格審查通過之學
      生,由鑑輔小組依照學生志願及就學學區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或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如
      不同意接受安置,可自行放棄,選擇其他入學管道......。」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被安置○○高工,距住家過遠,申訴被駁回,理由是住家附近學校無缺額,
        但申復會議中有 1位學生放棄○○家商,訴願人提出申訴,希望遞補。
     (二)訴願人學習能力成績 18.93分,職業能力成績28.05分,加權總分為46.98分,總排
        序為 80。但是106年榜單只有111人,為何總參與人數有123人,多出12人?訴願人
        成績46.98分,距離平均50.63分,只有3.65,但排序卻是80名;訴願人智商60,一
        般智商低於70才能算是智能障礙學生,是否有很多正常學生來考,墊高成績?
     (三)106 學年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分發,分成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及
        其他區域,只有臺北市針對自閉生作出每班 3人之名額限制,是對自閉生很嚴重歧
        視,違反憲法第 159條規定。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申復會議中曾經詢問官員及委
        員,他們回復自閉生難教。而其他3個區域也沒限制自閉生,以今年臺北市有7個公
        立學校,開出 8個高職綜合職能班,每班收12人,有96個名額,訴願人排名80,如
        果沒有此限制,訴願人也有公立學校可以讀。
     (四)安置簡章第 6點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安置名額每班以安置8至15人為原則,並經
        鑑輔小組會議決議,以當年通過能力評估切截點學生人數決定每班安置人數。」政
        府預算是編15人,但只招12人,有20%預算,師資及設備浮編。
     (五)以今年臺北市7個公立學校,開出8個高職綜合職能班,如果能招15人,榜單上 111
        人都有公立學校可讀,訴願人於申復會議提出,在場沒有人回答。根據身心障礙學
        生升學輔導辦法第4條及新北市招生簡章規定就近安置,有1位委員回答,要訴願人
        去新北市就讀,這是什麼官僚態度。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經鑑定確認特殊教育類別為自閉症,並經資格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其高職綜合職能
      班報名資格,嗣訴願人依安置簡章報名,經安置會議決議安置於○○高工,訴願人不服
      ,提出申復,經申復會議決議維持原安置,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特教生申評會會
      議決議申訴無理由,有安置簡章、原處分機關學生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106年1月17
      日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安置報名收件審查表、106年4月21日安置會議紀錄、106年6月13
      日申復會議紀錄及106年7月11日特教生申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安置作
      業結果並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於106年6月30日召開
      會議同意備查在案,有該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自屬有據。
    五、查訴願人所提申訴一案經106年7月11日特教生申評會議充分討論,並決議「申訴無理由
      」,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作成系爭評議決定書載以:「......決定理由......二、......
      ○生因報名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故須經學習能力評估,其評估結果,其學習能力成績
      為 18.93分,職業能力成績為 28.05分,加權總分46.98分,總排序為80,且106學年度
      學生能力評估總平均為 50.63分,標準差為14.76,總參與人數為123人。是以,教育局
      先就○生上開學生能力評估成績之排序後,再依其所填志願序予以安置於○○工商,應
      無違誤。三、又○生收受安置結果通知書後,其家長考慮住居之交通因素,期盼安置為
      內湖鄰近學校;故於 106年5月2日提出申復,欲調整安置志願為○○高工綜合職能班門
      市服務科。經教育局於106年6月13日召開......申復會議,因○○高工已無缺額,係維
      持原安置決議,亦無違誤。四、又○生於收受上開申復結果之通知,仍考量住家交通因
      素而表示不服,而提出『(一)公布申復會議紀錄。(二)公布各校綜合職能班錄取分
      數。(三)除欲安置○○高工,也能接受其他學校安置,如○○家商』等訴求;經查第
      (三)項請求,教育局係按學生能力即學習及職業能力,對學生基本認知、語言表達、
      動作技能予以評估,並按其成績排序後再依志願序安置;亦即上開成績排序在前者依其
      志願先行安置,並循序由排序在後者只能就各校綜合職能班之剩餘名額,再依其志願序
      安置;且各校自閉症組只有 3位名額,故排序在前者自閉症組學生之志願若填在同一學
      校綜合職能班有達 3位時,即屬額滿,致排序在後者之自閉症學生自應依其志願安置其
      他學校綜合職能班;而申訴人雖有所指交通問題,惟衡酌○生於國中教育階段遠赴新北
      市○○中學(國中部)就讀;且交通自理能力亦屬高職教育階段應培養特教學生基本能
      力之一;且申訴人雖亦提出○○家商綜合職能班缺額部分,惟係屬『智能障礙學生』之
      缺額,後續將提送臺北市鑑輔會工作小組辦理轉安置作業;故上開缺額並非自閉症學生
      之缺額,本會亦無從安置。至於第(一)項訴求部分,○生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相
      關規定申請閱覽,惟要求公布申復會議紀錄,乃依法無據。又○生係先按學生能力評估
      成績排序後再按志願安置,且教育局依上開安置簡章......規定,將安置名單......公
      告......亦無權公布各綜合職能班之錄取分數;故○生第(二)項請求部分,亦乏依據
      。是以,○生依其學生能力成績排序後再依其志願安置時,因○○高工及○○家商之 3
      位自閉症名額,均已額滿,無法依其志願安置於上開學校,經本會於106年7月11日召開
      會議決議其申訴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申訴人○生就『 106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
      高職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之升學管道,雖有申訴欲調整安置於○○高工及○○
      家商;惟因自閉症學生係依上開安置簡章......規定辦理,惟因○生所欲安置上開學校
      之自閉症名額已滿;故無法依其調整後之志願安置,而維持原安置決議,應無違誤....
      ..是以,申訴人之申訴應無理由......。」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申評會審酌訴願人成績
      、申復情形及申訴理由等所作決議,而作成系爭評議決定書,有106年7月11日申評會會
      議紀錄及系爭評議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主張申復會議中有 1位學生放棄○○家商,希望遞補,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
      辦法第4條及新北市招生簡章規定就近安置,及安置名額疑義云云。按特殊教育法第6條
      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含直轄市政府)應設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
      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
      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爰設置鑑輔會,及訂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又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鑑輔會
      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小組,
      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等事項。查本件:
     (一)安置結果部分:訴願人就其能力評估成績並無爭執,查安置結果係由○○學校召開
        安置會議並作成決議,且送鑑輔會同意備查安置作業及結果在案;有106年4月21日
        安置會議紀錄暨所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表【計有7位委員,其中6位委員出席(
        其中 1位係代理出席)】、參與能力評估總表及106年6月30日鑑輔會會議紀錄、新
        生鑑定安置名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申復結果部分:查安置簡章第8點明定「安置申復處理」,又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1
        月10日北市教特字第 10641182700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理
        由一、......(二)......以利......對安置結果為複查之申請......(三)....
        ..本局收受申復書後邀集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工作小組委員......
        召開申復會議重新審查後作成申復結果......。」是提起申復係對安置結果之重新
        審查機制,有安置簡章及106年6月13日申復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
     (三)系爭評議決定書部分:查 106年7月11日特教生申評會會議經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2
        人到場陳述意見,並作成決議申訴無理由,有106年7月11日特教生申評會會議紀錄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表(計15位委員,其中10位委員出席)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系爭評議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
     (四)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6日北市教特字第106391399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 三、......(二)實體答辯部分:1.......(5)另訴願人
        所提參與能力評估總計123人,惟高職綜合職能班之榜單僅安置111人,係因12人經
        能力評估後其分數低於鑑輔小組決議之切截點,爰安置特殊教育學校......2.自閉
        症學生每班安置人數係鑑輔會之判斷餘地 ......(3)......自閉症兼智能障礙學
        生,與單純智能障礙學生在教育環境有不同需求......鑑輔會本於專業並衡酌學校
        辦理現況,研議每學年度招收自閉症學生人數,106 學年度公告之簡章明訂每班自
        閉症人數3人......3.......(2)本安置簡章明訂,安置名額每班以安置 8至15人
        為原則,並經鑑輔小組會議決議以當年通過能力評估切截點(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
        能力評估)學生人數,決定每班安置人數......。」並有安置簡章及安置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對安置名額之質疑,係屬誤解。
    七、基上,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訴願人之安置、申復及申訴等情,悉依上開特殊教育法、特
      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業要點、設置辦法及安置
      簡章等規定,且查系爭評議決定書業就訴願人申訴之訴求一一論駁,未有不符上開規定
      意旨之情事。復依卷附系爭評議決定書、特教生申評會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冊等影本所示
      ,申評會委員15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任主任委員,其餘委員除副主任委員 1人外,含
      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同級教師
      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組成;又該次會議有10位委員
      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依規定決議(申訴有理由 0票,申訴無理由10票);
      另查申評會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是本件特教生申評會
      之組織及審議方式,既符合規定,對其判斷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申訴評議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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