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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1. 府訴三字第106002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月6日北市教
終字第106303882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核准科目為國文、英語、數學、自然、社會,班
舍面積106.34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至13時
40分許至上址稽查,查認訴願人招收國小學童並提供學童於上課前在教室內從事作業輔導服
務業務(寫功課及課業輔導),且現場擺放牙膏、牙刷及漱口杯等非屬短期補習教學必要設
施等情,乃當場拍照,並製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6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
表(下稱系爭抽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許可,擅自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6日北市教終字第1
06303882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命應停止辦理,
妥善處理學生權益,於106年2月6日前回報處理情形。該裁處書於 106年1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5月19日、6月16日、8月8日、9月25日
及1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
、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
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規定:「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
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
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
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
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第105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
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 3條規定:「補習及進
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
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
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行為時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
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
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
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
、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
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
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
、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
明確區隔。」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
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
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以下
簡稱課後照顧班):指由公、私立國民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班級。三、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
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
教育部103年1月28日臺教社(一)字第1030008856號函釋:「主旨:有關……『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疑義案……說明:……三、……4.……有關指導學校作業
、辦理戶外教學、短期營隊活動等,是否為核准辦理類科、課程或科目的內容、內容或
學習方式,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
事用法之範疇……四、為期處理短期補習班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兩者間之紛擾,本部
102 年度業多次……研商、宣導在案,因兩者各有其主管法規,所提供服務事項應符合
其所核准之營業項目,如有違反其所核准之營業項目,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即應依其立案相關法令進行取締或罰鍰,至所提供之服務內涵或方式是否符合核准之
項目,茲因相關構成要件仍須以個案認定,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予以認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法定罰鍰額度 (新│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機關 (本府│
│ │ │依據│臺幣:元) 或其他│(新臺幣:元)│或目的事業主管│
│次│ │ │處罰 │ │機關) │
├─┼──────┼──┼────────┼──────┼───────┤
│34│未申請設立許│第10│當地主管機關或教│1.第1次處6萬│兒童課後照顧服│
│ │可而辦理兒童│5 條│育主管機關處 6萬│ 元以上14萬│務班及中心由教│
│ │及少年福利機│第 1│元以上30萬元以下│ 元以下罰鍰│育局裁處,餘由│
│ │構或兒童課後│項 │罰鍰及公布其姓名│ ,並公布其│社會局裁處。 │
│ │照顧服務班及│ │或名稱,並命其限│ 姓名或名稱│ │
│ │中心者。(第│ │期改善。 │ ,命其限期│ │
│ │76條、第82條│ │ │ 改善。 │ │
│ │第1項)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合法立案補習班並無經營未立案課後照顧服務情事,當日被拍攝的牙刷杯
用具總共 7組為學童放學帶來補習班,忘記帶回家,並非在補習班內刷牙從事課後
照顧服務業務,當日上課學生28人,只有 7組牙刷杯用具,不符比例。
(二)身兼教師的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陪同原處分機關稽查,學生在教室
等待授課前,確實拿出學校功課來做,此舉普通且正常,再者,學生做功課時,若
有疑問,不論是同事或○君亦非常樂意回答學生問題。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因看到學
生在寫功課及發問,補習班老師回答學生問題,故認定訴願人經營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業務,逕而開罰。
(三)○君抗議原處分機關抽查紀錄表上的文字敘述,認為有些偏頗,但在場的原處分機
關終身教育科股長回答:「學生當時正在寫的學校作業與老師所回答的問題,皆在
貴班所申請的核准科目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社會範圍內,故沒有問題,請放
心簽名。」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4日稽查,1月6日即開罰,完全不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機會。原處分機關只看見 7組牙刷杯,但卻沒看見任何人在刷牙。
(四)訴願人於106年5月17日致電教育部終身教育司,該司解釋學生補習班上課,依補習
班排好的時間和科別上課,但補習班在非上課時間回答或輔助學校課業有關的問題
,並不違法。訴願人為學生準備的練習評量或作業簿,若有學生拿學校作業至教室
前詢問老師,老師會回答學生問題,但不會批閱學校作業,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
解釋並無批閱學校作業之事實。
(五)訴願人設立於○○路○○段大馬路旁,○君於補習班對面巷弄內另設有○○中心,
只是借用補習班電子招牌打廣告「另設○○中心 安親班資優課輔 小學生作業輔
導數學加強 ○○路○○號○○樓」,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民眾陳情內容及資料,是
否為相同時光背景,不應因為民眾陳情內容而影響此次訴願。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並查認訴願人未經設立許可擅自從事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業務,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採證照片及系
爭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經營未立案課後照顧服務情事,牙刷杯用具為學童放學帶來補習班
;學生在教室等待授課前拿出學校功課來做,此舉普通且正常,學生做功課時,若有疑
問,亦非常樂意回答學生問題;及原處分機關稽查後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指招收
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
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
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6條規定,未申
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條並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
,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年7月17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11900號函釋:「主旨:為維護
學齡前幼兒及國小學童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補習班不得違規經營幼兒園及兒童課
後照顧中心業務,違者將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裁處……說明:……四、本局稽查短期
補習班違規經營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認定原則列舉如下:……(二)違
規經營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設廚房火源烹煮食物或常態性代訂供應全體學員餐
食點心、設寢室寢具供全體學員午睡、從事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行為、以課輔安親
班等非核准立案班名對外招生及舉辦校外教學等非核准科目之教學活動等……。」
在案。
(二)據卷附系爭抽查紀錄表影本載以:「……檢查日期:106年1月4日12時40分 13時40
分……班名 ○○補習班……核准科目 國、英、數、自然、社會 ……招收對象
□6歲以下 國小 國中……檢查項目……十一、招生廣告及課表……□以安親.課輔
.幼兒園名義招生 未備課表□其他 ……十六、非屬補習班業務 Ⅴ不符 查核情形
……□休憩午睡□主動提供餐食點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
非核准科目戶外教學 其他 上課英文 寫功課 作業輔導 ……」有經○君簽名之系
爭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據採證照片影本顯示,有訴願人
所屬人員於教室內提供學童學校作業輔導服務及置物櫃內並置有牙膏、牙刷及漱口
杯等學童潔牙用具等畫面。則訴願人未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307300號函答辯陳明略以:「……
說明:……三、……(三)……稽查,現場設置 2間教室,多數學生已在教室內書
寫學校作業。教室內各有一位老師,老師在教室前面批閱核校學生之作業,且座位
旁邊擺放數本學生之家庭作業……(五)……當下雖未查獲學生用餐或刷牙之情事
,惟牙刷牙杯係飯後口腔清潔之用品,且學生中午12時放學後旋即至補習班上課或
作息……認定該班涉有生活照顧之事實……(六)……因○君在該班現場協助稽查
……本局亦充分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當場未能提供課表核對現場學生之上課
或作息狀況……並請其限期提供課表……經比對課表上載示之資訊及 106年1月4日
稽查現場狀況(學校課業指導),本局足以判斷及認定該班違規經營課後照顧服務
業務……。」及106年7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6077300號函答辯陳明略以:「……
說明:……三、……(一)……本局於 106年1月4日至該班……稽查……當下在非
上課時段進行學校作業指導,所提供之服務已涉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二
)……經比對訴願人所陳及所附之相片與本局 106年1月4日當日所拍攝之相片,其
所提供之相片明顯非本局當日所拍攝之畫面……且本局當日稽查之現場情形為該班
2 間教室皆有老師於教室前面檢查並訂正學生學校不同科目作業,明顯從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業務之學校作業輔導。(三)……針對該班於現場放置學生牙刷牙杯等
非屬補習班之必要用品,其為本案本局採證之一,而非唯一的判斷依據……。」亦
有訴願人106年2月7日所送105學年課程表影本可稽。基上,原處分機關係依稽查當
時補習班所屬人員提供學童學校課業輔導服務、比對訴願人課表及現場置物櫃內之
學童潔牙用品等情形而據以綜合判斷,而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經原
處分機關至訴願人所在地址現場查察,已如前述,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
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不符正當法律
程序。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已於 106年12月18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亦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又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後認定訴願人之違規情事,與訴願人主張
之民眾陳情無涉。
(四)原處分機關既曾以 104年7月17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11900號函重申為維護學齡前
幼兒及國小學童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補習班不得違規經營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
中心業務;且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立法意旨,補習教育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
提供核准科目之教學,是補習教育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有別;訴願人為從事補習教
育之業者,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
動瞭解並予遵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命應停止辦理,妥善處理學生
權益,限期於 106年2月6日前回報處理情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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