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6年6月7日北市教綜
    字第 1063454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第10條規定:「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
      貸銀行提出申請:......。」第11條第 1項規定:「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之作業流程應
      函報教育局備查。」第12條前段規定:「申請人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者,由承貸銀行辦
      理撥貸程序。」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貸款前十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教育局依
      下列規定補助之:......。」第19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教育局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九 於申請補助後,
      戶籍遷出本市。」「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
      回自事實發生日起之補助。」「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協助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辦理留學生就
      學貸款,特訂定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10
      條規定,申請補助貸款應填具申請書,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
      1年7月24日檢附學生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書,向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申請就學貸款(下稱本貸款),嗣後訴願人於101年8月21日與○○銀行簽訂臺北市青
      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1
      1年8月23日止。嗣○○銀行以訴願人有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違反利息補貼約定情
      形,依據借據第7條第7款約定,以106年3月20日繳款通知,向訴願人追繳補貼利息等。
      訴願人乃於 106年5月4日向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陳情,並經教育局於106年5月12
      日回復在案。嗣訴願人再於106年5月31日經由本市議員向教育局陳情,經教育局以 106
      年6月7日北市教綜字第 10634540400號函復本市議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下稱○君)陳情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資格補助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
      ......二、依本局 106年1月11日北市教綜字第10630553800號函說明略以,『......申
      請人基於修讀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之目的而出境居留於留學國......或出境 2年以上經
      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者,申請人並未遷至本市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並於畢業、完
      成技術訓練或取得專業、技術證照之次日起 3個月內回國,且將戶籍恢復者,應認非屬
      本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所定情事。』。三、○君於103年4月22日戶籍逕為遷出,並於
      104年3月碩士畢業至今未回國。承貸銀行於105年9月19日進行雙掛號通知,○君於同月
      20日收受通知惟未依限恢復戶籍並檢送資料至承貸銀行。依上述規定,業未符合本案貸
      款資格,應由承貸銀行進行追款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7月30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 8月22日補具訴願書,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
    三、按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之作業流程應函報教育局備查;申請人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者,
      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本貸款前10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教育局依規定補助;補助
      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前段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貸款係由訴願人向○○銀
      行申請,並與○○銀行簽訂借據,由○○銀行核貸並撥款予訴願人;教育局依補助辦法
      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僅係備查及補助貸款金額之利息,就本貸款利息補助
      事件,並未對訴願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本貸款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訴願人與○○銀行間
      。是教育局於本貸款利息補助程序,既未對訴願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嗣後亦未依補助
      辦法第19條規定以其名義向訴願人追回補助,而係由○○銀行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追款
      。則本件訴願人因本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資格疑義,於106年5月31日經由本市議
      員向教育局陳情,該局以106年6月7日北市教綜字第10634540400號函復本市議員並副知
      訴願人,該函內容僅係教育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說明相關事實及法令規定所為之函
      復,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