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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法令查詢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
    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申請書(收文日為106年6月29日),向內政部申請
      行政解釋,請求解釋內授營都字第0920086389號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謂檢討之相
      關疑義,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6年7月14日營署都字第1060043593號函移請本府辦理,經
      本府都市發展局再以 106年7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10607441700號函移請本府教育局辦理
      ,經本府教育局以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
      釋內政部內授營都字第0920086389號函案,有關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徵收後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萬華區○
      ○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
      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
      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
      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業已完成。三
      、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 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
      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 88年6月
      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
      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
      ,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依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台
      (55)內字第2030號函釋意旨,徵收土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
      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查本府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係變更○○國小擴建工
      程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 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
      事業』廣義而言應包含『文化事業』,爰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
      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上開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函示為事業設計之變更,不需報經原
      徵收核准機關核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2日及
      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教育局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函,係就訴願人所詢法令疑
      義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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