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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法令查詢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9月4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
69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申請書,向內政部申請行政解釋,請求解釋內授營
都字第0920086389號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謂檢討之相關疑義,經內政部營建署移
請本府辦理,由本府教育局以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請釋內政部內授營都字第0920086389號函案,有關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徵收後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
有合併前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
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國小擴建工程
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
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
程序業已完成。三、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 88年6月
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
物,並以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
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
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依行政
院 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釋意旨,徵收土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
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查本府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係
變更○○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
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65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
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含『文化事業』,爰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
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上開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函示為事業設計
之變更,不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8月22日透過本府
地政局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本府教育局以 106年8月30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6247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本局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
函一案......說明......二、旨揭號函係臺端向內政部營建署陳述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於徵收後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該署轉請本府本權責查明並函復臺
端,先予敘明。三、經查臺端原有合併前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
○路○○巷○○號之建物,依法徵收並坐落本案○○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依本府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第 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
計畫配置圖,依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保存部分原有建物,僅為事業設計之
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學術教學事業之徵收目的,無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情事。」
三、其間,訴願人復以106年8月29日(收文日106年8月30日)補訴狀向本府教育局說明撤銷
前開(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函及99年會勘紀錄,經該局以106年9
月4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694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為請求撤銷本局 1
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 10637251500號函及99年會勘紀錄一案......說明......二、
臺端請求撤銷本局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函案,本局業以 106年8月3
0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624700號函復臺端在案。三、另臺端上開函請求撤銷99年會勘紀
錄一事,因未具體載明會勘日期、案由及案號,本局未能據以查察,請補正前述相關資
料後函復本局,俾憑續處。」訴願人不服本府教育局106年9月4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69
4300號函,於106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
檢卷答辯。
四、經查訴願人前向內政部請求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相關疑義,經該部移由本府教育
局以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以106年8月29日書面
向本府教育局請求撤銷該局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函,前經本府教育
局以106年8月30日北市教工字第 10637624700號函復訴願人,向其說明該局辦理徵收訴
願人所有土地及建物,並無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情事。本府教育局 106年9月4日北市
教工字第10637694300號函,其內容僅係向訴願人說明該案業經該局以 106年8月30日北
市教工字第 10637624700號函復在案,並請其補正所請求撤銷99年會勘紀錄相關資料以
供續處,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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