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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6年9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75
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4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請該局說明變更每年應檢討是
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經該局以106年9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 106377507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為臺端請求說明都市計畫應每年通盤檢討一案......說明......二、查臺
端原有合併前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
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國小擴建
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
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
補償程序於焉完成。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以 88年6月
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
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
,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並無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目的
,與臺端所附內政部土地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91年4月11日91年
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並未有不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27日及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府教育局 106年9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7507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
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移送失職人員追究責任一節,非
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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