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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委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撤銷該文件北市府教國字第北市教國字第 09735
      139400及 0973816200號號如附件......」並檢附本府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府教國
      字第 09735139400號及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 2公告不服,訴願書所載之本府教育局公告字號應屬誤繕,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三、本府教育局為業務上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將本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乃以 97年9
      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局委託市府文化局辦理
      本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乙案,自中華民國 97年8月14日起實施,請查
      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事項:一、
      本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包括如下:(一)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
      營內容、經營方式、空間構置、展覽安排、教育活動、街區建設等規劃事項。(二)辦
      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委託民間機構經營管理相關作業。(三)督導委託民間機構經營
      管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業務。二、前開事項自 97年8月14日起由本局依規定委託市
      府文化局辦理。三、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洽本局國小教育科,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
      府路1號8樓,電話:1999(外縣市02-27208889)轉6371......。」並於97年9月30日刊
      登本府公報。訴願人不服該公告,於 10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6日、27日及3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係該局依法將上述特定事項
      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之行政行為,係屬機關間權限委託,並告知人民諮詢之資訊,對訴
      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部分,業經本府
      法務局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以106年10月1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597610號函移
      由教育部受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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