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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10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6
    3774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
      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3日檢具閱卷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
      育局)申請閱覽「1.○○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2.含(本府)地政局(處)相關
      承辦人員、經手人之職務與姓名」,經教育局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10539792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請查照。說明:......二
      、本局同意臺端申請閱覽○○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請臺端備妥身分證件,於
      以下時間地點至本局進行閱卷事宜:(一)時間: 105年11月2日(星期三)上午10時0
      分(二)地點:本府 9樓西北區教育局晤談室。三、另上開計畫內容並無臺端所稱地政
      局相關承辦人員職務及姓名,併予澄清;如有申請閱覽本府地政局卷宗之需要,則請洽
      該局申請之。四、檢附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1份供參。」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11月1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11月21日台內訴
      字第105008308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經本府以 106年1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074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6月28日106年度
      訴字第 1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願人因前開判決,於
      106年9月4日向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等,經該局以106年10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744
      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
      ,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30億元並撒銷原徵收一案......說明:......三、本案臺端於10
      5年10月13日向本局申請閱卷,本局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 10539792800號函復
      同意閱卷......又臺端不服本局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本府106年1月25日府
      訴三字第106000074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6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 168
      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見本局原處分所作成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無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自無成
      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能。四、另關於臺端請求撤銷原徵收土地說明如下:(一)按土地
      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項規定......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二)私有土地經徵
      收後,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擬請求撤銷徵收土地以回復土地所有權者,應分別依上開土地
      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請求之。......五、本案業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臺端如有不服,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提出再
      審之訴......六、綜上所述,本案臺端之主張,均無可採......本局無賠償責任......
      另臺端請求撤銷原徵收土地之部分,另有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救濟管道,自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七、臺端如不服本局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
      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國家賠償案件,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教育局上開 106年10
      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 10637744600號函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部分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此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另就訴願人關於撤銷徵收土地之法
      律依據及程序所為函復部分,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
      據教育局106年12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642495300號函檢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記載略以,
      訴願人前於103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5日向本府申請撤銷徵收,經本府審查後,認無應辦
      理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情事,乃以 103年5月19日府教工字第10335569700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嗣訴願人向內政部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經本府以103年12月23日府教工字第10303
      0672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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