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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8746
    00號函、106年11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02256900號及第10640834300號書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874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6年11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2256900號及第1064083430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2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教國字第
      10639350500號函凝定都市計畫機關每年應檢討一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26日
      北市教國字第 106398746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本局106年10月5日北市
      教國字第10639350500號函一案......說明......二、本局106年10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1
      0639350500號函副本及附件之訴願答辯書皆已抄送臺端,並查臺端業於 106年10月11日
      簽收......三、本案本局同意臺端再次閱覽前開公文抄本及答辯書影本,請臺端備妥身
      分證件,於以下時間地點至本局進行閱卷事宜:(一)時間:106年11月8日(三)下午
      2時0分。(二)地點......。」
    二、又訴願人以 106年10月1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確認剝皮寮歷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
      案相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19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839600號書函回復在案
      。嗣訴願人再以106年8月9日書面(收文日為106年11月10日)請原處分機關告知有無分
      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等,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1月20日北
      市教國字第 10602256900號書函回復略以:「主旨:為臺端申請確認『臺北市剝皮寮歷
      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程序一案......說明......二、行政程序法第156條第3款規
      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草
      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爰市府據此於 97年6月13日公告旨揭經營管理辦法草案全文,
      核其性質毋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辦理。」
    三、另訴願人以106年10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確認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
      09735139400號及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公告之合法性,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039700號書函回復在案。嗣訴願人106
      年 11月9日及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再次請求確認上開本府公告違法,經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11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834300號書函回復略以:「主旨:為臺端再次申請
      確認市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合法性一案......說明......二、
      查臺端106年11月4日、11月9日及11月13日遞交之申請書皆為同一事由,本局業以106年
      11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764100號函答復臺端,市府 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
      139400號公告『臺北市剝皮寮歷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1項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公告辦法草案內容並刊登政府公報,並
      無因情況急迫而有無法事先公告周知之情形。」訴願人不服前開 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
      國字第10639874600號函、106年11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2256900號及第10640834300
      號書函,於106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載以:「 ......行政處分書......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國字10639874600號
      ......訴願請求撤銷該文字號北市教國字第10640834300及1062256900號......」惟訴願
      書係檢附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874600號函、106年11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
      602256900號及第 10640834300號書函,揆其真意,應係對其所檢附之上開函及書函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874600號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釋字第 672號,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
      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 106年10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350500號函,經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874600號函復同意提供訴願人申請
      閱覽。
    四、至訴願人主張釋字第 672號,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
      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於10
      6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106年10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350500號函,該等
      資訊屬檔案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嗣原處分機關業依規定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
      國字第1063987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至原處分機關進行閱覽事宜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無實益,且本件申請閱卷亦與釋字第 672號無涉,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關於106年11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2256900號及第106408343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 106年8月9日書面請原處分機關告知有無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縣政府備查等,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106年11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2256900
      號書函予以回復,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又查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係公告「臺北市剝皮寮
      歷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是訴願人106年11月9日及13日書面請求確認上開公告違
      法,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0日北市教國字
      第 10640834300號書函回復,核其內容亦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說明之觀念通知,
      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亦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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