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8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78576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1
      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
      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怠金。」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設立臺北市○○班(下稱○○班;設本巿松山區○○街○○號○○樓),嗣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派員至○○班進行班務檢查
      ,現場查獲多項違規情事,遂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8條等
      規定,以106年2月7日北巿教終字第10630950800號函處以糾正並限期改善之處分,並請
      其將改善情形於 106年3月2日前函報教育局,該函於106年2月12日送達。惟○○班逾期
      未回復,嗣教育局再以 106年3月31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154800號函請○○班將改善情
      形於106年4月7日前函報教育局,該函於106年4月7日送達,仍未獲回復。教育局乃依行
      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106年 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531600號函處○○班新臺幣
      (下同)2萬元怠金,並命其於 106年5月17日前繳納及將改善情形報局,並記載逾期未
      繳,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該函於10
      6年4月24日送達。○○班仍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怠金,教育局再以 106年6月1日北市教
      終字第10635277800號函通知○○班已逾繳款期限,並請其於 106年6月14日前繳納,該
      函於106年6月6日送達,○○班仍未繳納。教育局遂以106年8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78
      576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以訴願人為義務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訴願人不服上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於106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日及11
      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移送書,係訴願人未依限繳納怠金,教育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等規定,移
      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核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