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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6. 府訴三字第107090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敘薪通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8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06306774
    00號敘薪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72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受聘為臺北市○○中學(下稱○○
      女中)歷史科教師,84年8月1日轉調原處分機關。因原處分機關以○○女中為私校而無
      敘薪通知書或考核通知書可以依規定銜接支薪,遂依○○女中開具之 84年8月16日○女
      高證字第089號離職證明書及84年9月27日證明書認定訴願人於上述期間均為編制內專任
      合格有給教師,故採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核敘本薪為 475薪額。嗣訴願人於87年轉調
      ○○中學(下稱○○高中),並於該校申請退休,○○女中乃於 103年5月5日補發教職
      員服務(離職)證明書及 103年5月27日(103)○女高人字第1030960000號函復○○高
      中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72年8月1日至 78年7月31日係該校兼任教師,78年8月1
      日至 84年7月31日始為該校專任教師,是於該時原處分機關始知悉其採計訴願人12年私
      校教師年資有誤,爰以103年7月4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敘薪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核敘本薪為 350薪額。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
      該會於104年4月1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訴願人對於申訴決定復向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於再申訴期間,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8月查得訴願人於
      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是確認103年7月4日敘薪通知書有誤,乃再以104年8月25日
      北市○○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核敘訴願人本薪為330薪額,嗣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爰以上開103年7月4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敘薪通
      知書已不存在而於104年9月14日作成不受理之再申訴決定,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再對之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二、另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104年8月25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
      亦有不服,爰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於106年4月14日作成申訴
      駁回之評議決定在案。訴願人對於申訴決定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
      申訴。經該會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
      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 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
      」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8月11日北市○○高中人字第 10630650600號函報本府教
      育局再次更正訴願人84學年度第 1學期敘薪,經本府教育局以106年8月15日北市教人字
      第106381005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8月18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
      0630677400號敘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核敘其本薪為 350薪額。訴願人不服106年8月18
      日敘薪通知書,於 106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9月26日)距訴願人不服之敘薪通知書之發文日期(106年8
      月18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附敘薪通知書合法送達日期之相關證明,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
      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但
      不得計入辦理退休或其他事項之任職年數。校(院)長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擔任本校(院)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
      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
      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
      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
      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
      釋字第 707號解釋:「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
      ,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
      教育部 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書函釋:「查私立學校法第54條(按:現為
      第63條)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
      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
      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79年3月16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函釋為:『係指私立
      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
      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
      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
      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
      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三、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按年提敘薪級』係指依足學年度,並參加成績考核考列
      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如原服務之私立學校未辦理
      成績考核,應請繳附該校出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方可採計。」
      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 88109382號書函釋:「一、私立學校法第53條(按
      :現第63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
      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
      ,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
      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合先敘明。二、本部前以 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配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
      (按:現為第63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
      原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師
      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擔任專任教職者,該年資尚無法認定採
      敘。另本部 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就職務等級相當予以規定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
      級不相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 707號解釋認為教師待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
        故教育部 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書函等函釋皆有未合,故
        無法限於專任教師年資始為服務年資而得合併計算,且訴願人於84年轉任教於○○
        高中,當時教育部並無任何函釋或命令規定以專任教師為必要,若再以88年函釋適
        用於本案,將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且訴願人若非○○女中編制內、專任、合格、有
        給之教師,則每月應係領取鐘點費而非逐年增加之月俸,至於○○女中將訴願人載
        為兼任教師應係該時私校並未有敘薪及考核制度。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撤銷 84年8月25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614號敘薪通知書是否
        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119條等規定之問題。
    四、查訴願人曾任本市○○高中教師,因其先前曾任○○女中教師而經採計12年私校教師年
      資,核敘本薪為475薪額,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其敘薪錯誤,爰以 106年8月18日北市○○
      高中人字第10630677400號敘薪通知書核敘訴願人本薪為350薪額,有○○女中103年5月
      27日(103)○女高人字第10309600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4日北市○○高中人字
      第10330578200號及104年8月25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7月2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1日北
      市○○高中人字第10630650600號函及本府教育局106年8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81005
      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法令規定限於專任教師始為服務年資而得合併計算,且其為專任教師
      ;又系爭處分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119條等規定云云。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 707號解釋係針對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所為解釋,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在處理訴願人自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時,
        如何核敘訴願人84學年度第1學期之本薪為350薪額尚無關聯,自不得藉以指摘教育
        部解釋私立學校法相關條文規定之函釋均不適法;又依訴願人84學年度第 1學期當
        時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現行條文第63條)規定:「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
        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
        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但不得計入辦理退休或其他事項之任職年數。......
        。」訴願人該時任教於○○女中兼任教師時期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是訴願人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期間之服
        務年資自不得合併採計,教育部 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書
        函等函釋亦僅在闡釋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理由
        書,係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委難認定違反不溯既往原則;另原處分機關並
        非認定訴願人於○○女中所有任職期間均為兼任教師,而係認定其於72年8月1日至
        78年7月31日間為該校兼任教師, 78年8月1日起始為專任教師,此併有○○女中72
        年10月、78年9月教職員工一覽表及103年9月10日(103)○女高人字第1031460000
        號函等影本可憑,是尚難以訴願人並非領有鐘點費等為由而認定原處分違法。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查本件系爭處分之作成,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業
        已考量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且經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因
        撤銷原敘薪處分對於公益並未有重大危害,姑不論訴願人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衡酌教師敘薪核計之公平性,及在撤銷與維持原處
        分均屬涉及金錢給付之前提下,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是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原敘薪處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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