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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01. 府訴三字第107090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465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
      接獲市長信箱編號MA201412110017號投訴檢舉有教師違法管教對待學生案件後,依校園
      事件處理小組要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議決處理方式及決定之相關會議紀錄佐證檔案(
      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係屬任務編組,訴願人申請系
      爭資料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乃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807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歉難提供。訴願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2月24日
      府訴三字第 10600025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6年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36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本校接獲市長信箱編號MA20141211
      0017號投訴檢舉有教師違法管教對待學生後,依校園事件處理要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
      議決處理方式及決定之相關會議紀錄等佐證檔案。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
      10款之規定……同條第3項亦規定……再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教中字
      第10049008000號函修正之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校園
      事件處理小組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是故,本校非屬合議制機關,且處理小組係
      為一任務編組,其相關會議資料檔案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要項
      ,據此,本校歉難提供說明項二之檔案。」訴願人仍不服,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 106年6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600103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8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465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稱公益者,按法務部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
      028165號函釋,關於屬於政府資訊之擬稿附件,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
      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審認是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於該法稱之『公益』及『
      有必要』,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
      予以審認。本案案件爭系資料係屬本校做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範
      疇,應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訴願人對本校提起多件閱卷及訴
      願案,均係因訴願人之子於本校就讀期間,訴願人認為疑遭本校所屬人員不當管教後,
      訴願人所做之各項後續程序與作為,就前揭之法務部函釋,應就具體事實予以審認,該
      疑似不當管教為單一個案,未涉及公益之必要性,故前揭資料依法應限制或不予提供無
      誤……三、再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亦定……有
      關本校校園事件小組系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非屬合議制,有關會議紀錄等文件即非屬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之範疇。四、……本校依法不予提供閱卷。」訴願人仍不服,於
      106 年12月4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2月4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6年8月16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雖查告送達日期,然未能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明,且尚無法證明係合法
      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
      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
      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 18條第1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
      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
      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
      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
      開;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
      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1月23日95年
      度訴字第00504號判決、本部92年10月7日法律字第0920039625號函參照)。……。」
      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
      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意
      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
      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
      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本件來函所詢擬稿之附件如屬政府資訊,自應依本條項規定由
      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是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上開規定所稱之『公益』及『
      有必要』,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須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
      ,予以審認,尚難逕以學術研究遽論屬該條款所定之公益(本部 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
      0940033446號函參照)。」
      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學校應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其組織、職掌、任務、處理步驟及申訴程序如下:(一)組織:1.
      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將已遭訴願機關認定不適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列
      入,又增列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而未陳明究依何種審核方式及經有判斷權限人員判斷
      之結果,致訴願人無法知悉該拒絕處分是否經合義務性裁量;且訴願人閱卷申請書所列
       2件標的檔案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另臺北市政府國民中學組
      織規程並未在國民中學設有法務處室之編制,是原處分機關究依何種組織權責授權及行
      政授權方式作重新審核等,與訴願人合法取得正確政府資訊之權利是否受侵害有關。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6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600103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按,政府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由政府機關主動公開者外
      ,人民亦得依同法第 9條規定向政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即應依法提供予申請人,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經查,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成立之校園處理小組,雖非合議制行政機
      關,從而其會議紀錄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
      訊,惟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
      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後據以辦理,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法第 7條
      第 1項第10款有關主動公開之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顯屬適用法令錯誤。…
      …。」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另為處分,審認訴願人
      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係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供閱覽;又系爭資料涉及訴願人之子疑似受
      不當管教之單一個案,故未涉及公益之必要性,是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但書規定之適用;另原處分機關校園事件小組係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非屬合議制,有
      關會議紀錄等文件即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之範疇而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有訴願人 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列為處分依據不當,又增列同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作為處分依據,致其無法知悉其是否經合義務性裁量,且系爭資料應無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究依何種組織權責授權及行政授權
      方式作重新審核等,與其合法取得正確政府資訊之權利是否受侵害有關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
        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資料未經掛文號歸檔至學
        校檔案室。是系爭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並未依照程序歸檔管理,而非屬檔案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並無檔案法之適用。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對於政府資訊倘有限制公開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對於閱覽
        卷宗之申請予以限制。查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
        …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說明為:『
        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
        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
        …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
        揭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是系爭資料所涉事務雖
        已辦理完竣,惟考量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就相關案件之訴訟情形,應認其公開
        或提供易滋困擾;且依法務部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函釋,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益」及「有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宜由受理
        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亦即原處分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次查原處分援
        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係在說明其校園事件小組並非該規定
        所稱之合議制機關,故無該條應主動公開該政府資訊規定之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該條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負有審查之權責,經審認訴願人本
        件閱卷申請之資訊符合該條項第 3款規定而依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陳稱其
        無法判斷原處分機關相關行為是否係合義務性裁量部分係屬誤解;復系爭資料係原
        處分機關依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要點成立處理小組就訴願人陳情事項進行處置、議決
        處理方式及決定之相關會議紀錄佐證檔案,核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其係單一個案,未涉及公益;另原處分係以原處分機
        關名義作成,原處分機關相關組織法規未設置法律事務單位與原處分機關相關處分
        之作成並無關係;是訴願人所稱因而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係依何授權方式審核,與
        訴願人取得資訊之權利受侵害相關等由即無可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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