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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5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學雜費減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號:xxxxxx
x )學雜費減免之審定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其子○○○就讀於原處分機關普通科 1年級時,訴願人自陳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24日補課日當日收受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號:xxxxxxx)學雜費減免之審定結果
,於 107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號:xxxxxxx)學雜費減免之審
定結果,係原處分機關依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
減免辦法第 6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該繳費單關於系爭學雜費減免之審
定結果部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另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
雜費減免之審定結果,其通知之對象雖為訴願人之子○○○,惟其仍在學且未具完全行
為能力,而訴願人為○○○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
對○○○負教養及扶養義務,是應認訴願人對系爭學雜費繳費通知有關學雜費減免之審
定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提起之訴願為當事人適格;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
7年3月8日)距訴願人知悉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 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關於學雜費減免
之審定結果之日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惟訴願人自陳其收受日期為107年1月
24日,可推定訴願人至遲於107年1月24日知悉)雖已逾30日,惟系爭繳費單未記載不服
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學雜費減免之審定
結果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07年3月8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16條之2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學
生:免除全部學雜費。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前項學雜費減免
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其他法令有性質
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
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
月一日施行。」
私立學校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
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第3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學生
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學生
:免除全部學雜費。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第 6條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低
收入戶證明文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前項學生未檢附證明文件者
,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學生
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
格。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其身分資格經學校審定後,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
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
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依本辦法減免學雜
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
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
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指學
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
之費用......。」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其數額訂定方式如下:一
、學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二、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
用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用途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
告之。三、代辦費: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
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
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之家庭成員,就讀教育局主管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且具有學籍之學生。二 學雜費:就讀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指
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就讀臺北市立大學者,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雜費基數
及教師師資職前教育專業課程費用。」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
於修業年限內,依下列規定減免其學雜費:一 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二
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前項減免金額依教育局每學年度公告之高級
中等學校學雜費收費標準表辦理;臺北市立大學減免金額依臺北市立大學各學系學士班
、碩博士班(含學位學程)、進修教育碩士學位班學生學雜費標準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持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依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
2第1項第 1款與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免除全部學雜費。按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 4條規定,本件竟以私立學校法、臺北市私立高中職收費彈性試行措施、
高級中等學校 106學年度學費收費數額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
生學雜費減免辦法等顯然低於法律位階之行政法規為依據,否准訴願人免除全部學雜費
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其子○○○係於原處分機關就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稱,其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之學雜費及相關費用標準收取訴願人之子○○○ 106
學年度第 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所列相關費用,有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
費單(學號:xxxxxxx)及 107年3月14日泰中會字第107000173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16條之2規定,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免除全部學雜費;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免除全部學
雜費;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4條規定
,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免除全部學雜費。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依原處分
機關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所載項目,其子○○○該學期應繳學費新臺幣(下
同)2萬2,800元、雜費 1萬1,000元、代收代辦費1,323元、減免金額─特殊生2萬7,420
元,並未免除○○○全部學雜費 3萬3,800元(22,800元+11,000元),則原處分機關就
系爭學雜費減免之審定,是否有未考量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16條之2、低收入戶學生及中
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4條等規定之情形?並未見原處分機
關說明。又原處分機關主張其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之學雜費及相關費用標準向○
○○收取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所列相關費用,及本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低收
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張應適用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
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與臺北市私立高中職收費彈性試行措施一節,是否符合社會
救助法第 16條之2、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
辦法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
第 4條等規定?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等問題,亦有併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本案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請求退還學雜費用6,380元,並加計自107年3月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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