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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9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73268
    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12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
      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
      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
      、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
      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
      、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
      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第六項、
      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5
      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應建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蒐集各級學校、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並提供查詢。」第 9條規定:「各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各級學校、機構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或所報
      資料錯誤不實者,應列?o行政缺失,本部並得作為各類補助款之參據。」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間透過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獲悉新
      北市政府以 106年9月8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061856936號函認定訴願人因有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 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情事,為補習班不適任人員,並查得訴願人為臺北市○○補
      習班(設立人:○○○;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下稱○○補習
      班)之教學人員,乃以 107年3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7326885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通知○○補習班略以:「主旨:貴班教學人員○○○核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
      之情事,請依法解聘或解僱並於107年3月26日(星期一)前函復說明處理情形......說
      明:......三、經查貴班教學人員○○○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核有上開法規第9條第6項第
      1款之情事,請貴班依規定將該員解聘或解僱,並於 107年3月26日(星期一)前函復處
      理情形。如該員對前開認定有疑義,應洽原認定機關。四、......教育部業建置『短期
      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俾利市民查閱相關資訊及主管機關查察、督導所轄補習班
      。請貴班配合至前開網址......進入『教師紀錄維護區』及『職員工資料維護區』登錄
      或編輯教職員工資料......。」嗣○○補習班以107年3月23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已解
      聘訴願人,及於本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教師資料維護區更新登錄。訴願人不服系爭處
      分,於 107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次按為有效防範不適任人員於補習班擔任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9條明定相關之規範。查系爭處分係原處分機關糾
      正○○補習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其雖係○○補習班聘
      僱之教學人員,惟訴願人遭解聘係基於二者間勞僱契約之私權關係,非系爭處分所生之
      直接效果,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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