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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9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090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北市教工字第10
642022400號 2.教國字第10639874600號 3.北市教工字第 10642022400號107年1月5日 4.台
北市政府案號10603383200號 5.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府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0900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
請閱覽本局卷宗一案......說明:......二、臺端申請閱覽共5件書函,其中北市教工字第1
0642022400號函案號重複,另府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應為誤植(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
00號),故申請閱覽之4件書函,說明如下:(一)本局北市教工字第10642022400號函為臺
端申請閱覽卷宗並業經臺端於107年1月15日......閱覽抄印,倘仍有閱覽需求,得依案號提
出申請。 ......(三)......『臺北市政府案號10603383200號』,核對其案號與本府及本
局所發書函皆未有符,爰請查明確認後,倘仍有需求,請臺端另案申請。三、......本局同
意提供臺端閱覽本局北市教國字第10639874600號書函、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及北
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等3件......並業以雙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臺端住所......。」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4月11日、23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6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
之方式、時間......。」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校舍變更觀光大街也未拆除、現在仍然違法適用犯罪終止前
法律,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7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
0900800 號函復辦理情形及同意提供閱覽。
四、至訴願人主張校舍變更觀光大街未拆除,現仍違法適用犯罪終止前法律,及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及第117條規定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
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
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1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公文,經向原
處分機關查證,該公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查認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標的編號1及3部分屬同一公文,業經訴
願人前於 107年1月15日完成閱覽在案,編號4部分並無該號公文,編號2及5部分則已同
意閱覽;另編號1及3部分,並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1854400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訴願人於107年2月22日申請閱覽本局 107年1月5日北
市教工字第10642022400號函,本局業准許訴願人提出之閱覽需求......」亦有本府107
年3月14日府教工字第107001896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閱覽卷宗
之目的,且其所主張之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
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書請求撤銷本府 107年3月14日府教工字第10700189600號函部分,業經本府法務
局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以 107年3月2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37143520號函移由教
育部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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