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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1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9日北市教工字第10733326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國小土地徵
    收88年變更計畫依據說明」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9日北市教
    工字第 1073332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國小土地徵收變更計
    畫一案……說明:一、復臺端 107年4月30日(本府教育局107年5月3日收件)閱卷申請書。
    二、臺端申請閱覽○○國小土地徵收變更計畫之書函,查係本府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
    04080400號函。三、再查上開號函係本府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
    計畫配置圖。四、本案為免臺端舟車勞頓暨節簡行政程序作業,茲檢附上開號函抄本各 1份
    供臺端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6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
      式、時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徵收是行政處分,但違反憲法、司法院釋字第579號及第747號
      解釋在案,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亦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事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 107年5月9日函
      復同意提供閱覽,並隨函檢附系爭資料抄本予訴願人在案。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徵收是行政處分,但違反憲法、司法院釋字第579號、第747號解釋及
      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
      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
      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
      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4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文件,經向原處
      分機關查證,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
      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一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復知同意其
      閱覽,且已提供抄本予訴願人在案,則本件訴願人應已達成閱覽系爭資料之目的,且其
      所主張之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移送違法人員偵辦、撤銷○○國小土地徵收變更計畫使用配置圖部分,非
      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另訴願人請求調閱○○國小大禮堂建造執照申請書部分,核無調
      查此部分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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