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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3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7年5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0733371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係臺北○○托兒所保育員,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辭職生效,嗣以 107
      年5月8日書面向本府、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主張其先前對於本市○○小學員工訴訟事件
      ,被告之陳報狀與相關證據涉有不實並請求回復工作權,嗣經本府教育局以107年5月1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07333717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書回復其保育員工作
      權一案......說明:一、依臺端 107年5月9日(本局收文日)陳情書辦理。二、臺端於
      陳情書提及與本市立○○國中總務處幹事○○○之間的私人行為為私法關係,非屬本局
      權責範圍,建議循民事訴訟程序。三、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條: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復依同法第25條: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
      害時,亦同。故依前述規定,臺端欲回復其工作權非屬本局權責,請臺端依上開規定逕
      向保訓會請求救濟。」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9日經由教育部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教育局 107年5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07333717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
      明其相關權責及相關法令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人另以107年6月22日書面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 107
      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0222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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