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02515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申請閱覽卷宗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文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國小土地徵收案徵收前後實際
面積,及以107年6月15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國小徵收計畫及徵收公告
實際徵收面積」及請求確認違法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02515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本局卷宗一案......說明
:......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
○○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奉行政
院核准徵收○○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
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
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至臺端詢問本案徵收面積一事,詳如附件。四、..
....茲檢附○○國小擴建工程徵收計畫書及本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92號
公告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影本各1份供臺端使用。」訴願人不服系爭函文
,於 107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申請閱覽卷宗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6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
之方式、時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有房屋因○○國小興建禮堂徵收,根本無使用訴願人房屋土地,
卻強行徵收,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等,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函文回復訴願人有關查復
之情形及同意提供閱覽。
四、至訴願人主張強行徵收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云云。按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
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 107年6月14日文及107
年 6月1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公文書等,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該公文書
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次查原處分機關
就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已同意閱覽,並以系爭函文檢送○○國小擴建工程徵收計
畫書及前本府地政處(已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
號公告、 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影本予訴願人;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
閱覽卷宗之目的,其請求事項即已實現,尚無損及訴願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且其所主
張之訴願理由與系爭函文准予提供其申請閱覽上開文件之處分無涉,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請求確認違法等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以107年6月14日文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實際徵收面積」及以107年6月15日閱卷
申請書「請求確認違法」一節,據該閱卷申請書載以「......說明1 依據建築使用執照
存根顯示實際使用基地面積只有31990平方公尺約89坪 2 請求確認違法......。」其中
詢問徵收面積部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事項;系爭函文說明二、三之
內容,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上開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關於請求確認違法部分,非屬本件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