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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1. 府訴三字第10720914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就學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8日北市教前字第107601067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填具「臺北市105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表」,以其子○○○﹝民國(下同)99年○○月○○日生,原設籍臺
北市萬華區,下稱○君﹞就讀本市文山區○○小學(下稱○○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
幼兒園),經由該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 5歲幼兒就學費
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行為時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核定補助並撥付訴願人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5,543元(下稱系爭補助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據本府民政局106年7月4日北市民戶字第10631844500號函提供之戶籍
資料,發現○君戶籍於 106年6月27日即遷出本市,審認有行為時本辦法第13條第3款所規定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乃以106年7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 10636959400號
函請○○國小轉知訴願人廢止系爭補助,並請該校於106年7月31日前完成追繳事宜。惟原處
分機關無法查知及證明訴願人已知悉上開繳回通知,爰依行為時本辦法第14條規定,以 107
年6月28日北市教前字第107601067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7月15日前繳回系爭補助。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四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五歲幼兒(一)就讀本市經
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
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前項所稱之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第6條規定:
「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 8條規定:「符合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
具申請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幼兒園應將申請書、經申請人蓋章之清冊及幼
兒園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等相關資料,彙送教育局。教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一個月內,
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抵
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者,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
人。」第13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三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第
14條規定:「有前條應追回已撥付補助之情形時,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15條第 1項規定:「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
教育局得向本府民政局申請幼兒及申請人戶籍相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想讓○君直升○○國小,待第 2次抽籤落空後,訴願人為使○君
能順利至新學校就讀,因此於106年6月21日畢業後在106年6月27日將○君戶籍遷出。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子○君就讀○○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補助訴願人5,543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系統比對,查得○君戶籍已於106年
6月27日遷出本市,有訴願人與其配偶○○○填具之「臺北市105學年度第 2學期『助妳
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表」、本府民政局 106年7月4日北
市民戶字第106318445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6959400號函
及追繳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想讓○君直升○○國小,待第 2次抽籤落空後,訴願人為使○君能順利
至新學校就讀,因此於106年6月21日畢業後將○君戶籍遷出云云。按行為時本辦法補助
對象為 4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設籍本市並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
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行為時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原處分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揆諸行為時本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第6條及第13條第3款規
定自明。復按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訖日
期,第1學期為8月30日至翌年1月20日,第2學期為2月11日至6月30日。查訴願人與其配
偶○○○就○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填具之申請表注意事項記載略以:「依『
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
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3.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
本市或停止就讀。」則訴願人應已知悉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原
處分機關即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次按行為時本辦法第
6 條規定,系爭補助採學期制,並非按月補助,是申請人如符合補助資格則補助一整學
期;反之,則整學期不予補助;倘遇有核准補助後未持續設籍至補助學期結束,亦同。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本府民政局系統,查得訴願人於獲得系爭補助後,未持續將其
子戶籍設於本市至該學期結束(即106年6月30日)為止,與行為時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而有行為時本辦法第13條第3款所規定,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
之情形,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4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107年7月15日前)繳回系爭補
助,並無違誤。另追繳補助款項與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之權益無關,訴願人就此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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