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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三字第10720915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8日北市政中人字第107600024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教師,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之情
    事,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解聘訴願人,並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下同
    )104年7月28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7456801號函核准在案。嗣訴願人 以107年7月19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 103年8月原處分機關校務會議紀錄、(二)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
    員會委員選舉之選票、(三) 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及(四)各候選人得
    票數之統計表(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8月8日北市政中人字第1076000246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請求本校提供 103年8月校務會議紀錄及103學年度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選舉等相關資料......說明:一、復台端......107年7月19日申請書。二
    、類此案情,台端前於105年9月18日申請書,經本校105年9月26日北市政中人字第 1053067
    1400號函答覆在案,先予陳明。三、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選舉委員之選舉,依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條規定,係採公開、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教師選舉
    推之。台端前於104年6月1日請求本校提供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係屬得公開
    性質,業經本校以104年6月3日北市政中人字第10430378500號函送台端有案。又查本校前公
    告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有關票選委員教師○○○,因其自103年8月1日起兼
    任設備資訊組長職務,名單內所載職務教學組長一職,係屬誤繕,應予更正,已於臺北市政
    府105年8月25日府教中字第 10538724700號函所送台端不服本校解聘處分所提申訴評議書內
    ,本校已陳述在案。四、另有關台端請求本校提供 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選舉選票
    及得票統計表等資料一節,因屬教師評審委員會選舉委員之選舉準備作業文件,非屬得公開
    性質,復涉及其他教師個人資料事項,且台端亦無陳明所請求是否為公務上行為,爰台端所
    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6絛第1項及檔案法第18條等規定,尚難給予提供。五、檢送 103年8月
    29日本校103學年度第1學期期初校務會議紀錄及原公告之 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
    單各1份供參。」訴願人不服,前於10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觀點,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
      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
      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
      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
      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8月6日依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8月8日北市政中人字第1076
      000246號函部分准許部分否准訴願人閱覽卷宗之申請,是本府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就本件續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審查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學校
      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
      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
      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
      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
      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
      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
      提供或公開;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
      本法前揭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1月2
      3日 95年度訴字第00504號判決、本部92年10月7日法律字第0920039625號函參照)。..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7月20日親自將本件閱覽卷宗申請書送至原處分機關
      ,惟其拒絕給予系爭資料,已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
      1 之規定。
    四、查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一)103年8月原處分機關校務會議紀錄及(三) 103學
      年度教師評審委員當選名單,原處分機關業已隨函檢附提供予訴願人。另系爭資料(二
      ) 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選舉之選票及(四)各候選人得票數之統計表,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為行政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及涉及其他教師個人資料事項,依檔案法第18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提
      供閱覽,爰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二)及(四)部分;有訴願人107年7月19
      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拒絕給予系爭資料,已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第 10條之1之規定云云。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規定。同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檔案有為維持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情形,
      機關得拒絕閱覽卷宗之申請。本件申請人申請提供(二)及(四)資料部分,含有其他
      教師個人資料事項,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依法並無不合
      。復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是對於申請閱覽之相關卷宗倘
      有該辦法第 2項各款得限制公開之情形者,政府機關應對於閱覽卷宗之申請予以限制或
      不予提供。查本件系爭資料之(二) 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選舉之選票及(四
      )各候選人得票數之統計表部分係為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前之選舉委員之過程之相關文
      件,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文件,則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閱覽卷宗之申請,自屬有據;
      次參酌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二、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
      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
      ,均有其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系爭資料之(二)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選舉之
      選票及(四)各候選人得票數之統計表係屬上開辦法第2項第1款之準備文件,且所涉事
      務雖已辦理完竣,惟因系爭資料(二)及(四)之提供恐有易滋困擾等情,是原處分機
      關未予提供自屬允當。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另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誤引行
      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部分,尚不影響系爭資料(二)及(四)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 1規定不予提供訴願人閱覽之結果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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