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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年資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78年7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7386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主旨」欄記載:「本人服預官役一年六個月,年資應一併計算在退休俸
      內」又「說明」欄記載:「......三、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從○○女中退休。核算年資
      竟沒有把一年六個月的兵役計算在內,顯然不公平且有失正義。......」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78年7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7386號函不服,且經本府法務
      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並有該局 107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三、訴願人前為臺北○○中學(下稱○○女中)教師,經○○女中於78年將學校教職員(申
      請)退休事實表(退休者姓名:○○○)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退休,並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規定,乃以78年7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738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
      定訴願人於臺灣光復後任教職員年資計29年 6個月,78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雖未能提供系爭處分之送達相關事證供核,然依卷附○○女中78年7月及7
      9年1月之「分開『存帳』市庫支票清單」記載,可知○○女中於當時已依規定將月退休
      金匯入訴願人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是參照原處分機關之上開事證,已有跡證可認
      訴願人於79年1月前已知悉系爭處分,並領受月退休金。惟訴願人於107年8月2日始提起
      本件訴願,距訴願人於 79年1月前已知悉系爭處分已逾28年之久,即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是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另系爭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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