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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076
0328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北市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16
時至17時許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與○○街交叉口執行幼童專用車攔檢
勤務時,查獲臺北○○幼兒園(下稱○○幼兒園)車號xxx-xxxx幼童專用車,由未具有職業
駕駛執照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違反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所
定之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等規定,乃依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9條第 6款規定,以107年8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076032810號函處○○幼
兒園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107年9月5日前以書面函
報該幼兒園已核備駕駛人案外人○○○(下稱○君)之工作內容及107年7月迄發文日之每日
出勤紀錄。該函於 107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
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
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
安全。」「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49條第 6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
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六、
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
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第 5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按:現為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54條......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5日起委
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幼兒園已核備之駕駛人○君於107年7月27日休假,由於當日無
其他可代理駕駛人職務之人員,且聘僱臨時代理人有諸多困難,為了幼兒安全因素考量
,乃由具有駕駛經驗30餘年之園內職員○君代理○君職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攔檢勤務,查獲○○幼兒園有事實欄
所述違規事實,有臺北市 107年幼童專用車、高中(職)以下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校車及交通車攔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因駕駛人○君請假始由具有駕駛經驗30餘年之○君代理○君職務
云云。按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
,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違反依上開規定所定辦
法者,處幼兒園之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第 6款、幼兒園幼童專
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107年7月27日查獲○○幼兒園車號xxx-xxxx幼童專用車,由未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之○
君駕駛,有臺北市 107年幼童專用車、高中(職)以下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校車及交通車攔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幼兒園違反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所定之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
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並無違誤。又上開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
之規定係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駕駛人請假無代理人或○君具有駕駛經驗30餘年等為
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幼兒園之負責
人,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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