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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9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重新核計退休年資及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
    第10760097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臺北市內湖區○○小學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0年7月12日北市教
    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定自90年8月1日退休生效,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7年及
    5年9個月,分別核給1次退休金5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87%之二分之一,及1次退休
    金 9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12%之二分之一。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以107年6月19日
    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7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局民國90年7月1
    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定臺端......退休案,自 107年5月12日起,應變更如說
    明......。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
    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辦理。二、臺端退休(職)變更案審定如下:......(一)變
    更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二)變更結果:......5、年資:(1)退撫新制實施前任
    職年資:17年10個月,審定年資:17年0個月(2)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5年6個月,審
    定年資:6年4個月6、退休金給與:(1)退撫新制實施前:甲、退休金:一次退休金35個基
    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 77%之二分之一......戊、支給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2)退
    撫新制實施後:甲、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0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13%之二分之一..
    ....丙: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三、備註:(一)本案臺端退
    休案應變更部分,說明如下:1、臺端退休案前經本局90年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
    號函,審定自90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7年及5年9個月,分
    別核給一次退休金5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 87%之二分之一,及一次退休金9個基數
    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12%之二分之一。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臺端退休時所
    附之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 27年2個月22日,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 9年5個月8日(自62年8月24日至72年1月31日,曾任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臺北兒
    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變更退休年資及退休金......。 2、
    臺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應變更之金額及相關事宜,說明如下:(1) 臺端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前經本局 100年7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8039802號函審定為
    新台幣147萬1,304元;併計原儲存兼領之一次退休金124萬4,375元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合計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為271萬5,679元。今配合前開退休年資變更,經重新核算後,臺端公
    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 114萬6,244元;併計兼領之一次退休金79萬1,875
    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應變更為193萬8,119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
    )。......(四)臺端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
    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五)檢送優存計算單 1紙。......」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107年7月1日廢止)第5條(68年12月28日修正)規定:「退休金
      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
      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
      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
      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
      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第 5條(84年8月2日修正)規定: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
      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
      ,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
      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
      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21條之 1規定:「....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
      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
      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
      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條例
      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
      一給付方式請領。......」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年2月1日訂定)第3條規
      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教職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
      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 4條規定:「......前項所稱退
      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退
      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括以下
      二項:一、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
      二、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五項規定,
      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62年8月24日至72年1月31日於前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現已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臺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擔任教師,該托兒所係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以61年8月5日北市社四字第12826號函核准立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於66年5
      月21日編入幼稚園,故訴願人於該托兒所之年資應視為有效,不應刪除。
    三、查訴願人原為臺北市內湖區○○小學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 90年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
      9022770800號函審定訴願人之退休申請案。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原處分機
      關乃扣除訴願人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新核計訴願人退休年資及退離給與,有
      原處分機關 90年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係經本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並經原處分機關編入
      幼稚園,故其於前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之年資應視為有效云云。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
      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
      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
      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
      利息。」查訴願人自62年8月24日至72年1月31日曾擔任前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所屬臺
      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之教師,是訴願人即該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職人
      員。次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
      ,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
      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是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重新核定訴願人退休年資,扣除訴願人任職於前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
      會之年資9年5個月8日,審定訴願人退休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17年10個月、
      審定年資17年 0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5年6個月、審定年資6年4個月;並變更
      退休金給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 1次退休金3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77%之二分之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 1次退休金10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13%之二分之一,揆諸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第4條第1項、68年12月28日及84年8月2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5條、同條例第21條之1等規定,自屬有據。另訴願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配合前開退休年資變更,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後,以原處分變更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萬6,244元,併計兼領之1次退休金79
      萬1,875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變更為 193萬8,119元,揆諸原處分檢附之優存
      計算單影本、68年12月28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年2月1日訂定)第3條
      、第 4條等規定,亦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重新核
      計訴願人之退休年資及退離給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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