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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9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
    號公告及107年8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16247號、107年9月7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2816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107年9月7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2
      816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7年8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16247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業務上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將本市○○○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乃以民國(
      下同)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局委託市府
      文化局辦理本市○○○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乙案,自中華民國 97年8月14日起
      實施,請 查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事項:一、本市○○○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包括如下:(一)○○○歷史
      街區西側之經營內容、經營方式、空間構置、展覽安排、教育活動、街區建設等規劃事
      項。(二)辦理○○○歷史街區西側委託民間機構經營管理相關作業。(三)督導委託
      民間機構經營管理○○○歷史街區西側之業務。二、前開事項自 97年8月14日起由本局
      依規定委託市府文化局辦理。三、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洽本局國小教育科,地址:臺
      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8樓,電話:1999(外縣市02-27208889)轉6371......。」
    二、又訴願人以 107年7月1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7年6月5日北市
      教工字第 097351394006月13日及09738106200號9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
      年8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1624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
      案......。說明:一、復臺端107年7月17日閱卷申請書。二、本案本局同意臺端閱覽市
      府 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及本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
      06200 號公告抄件各1份。惟本局前於107年4月26日、5月9日及6月12日同意臺端申請閱
      覽本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抄件,查前揭抄件業經臺端分別於
      107年5月2日、5月11日及6月17日簽收在案,併予敘明。三、檢附前揭公告抄件各1份供
      臺端參酌,業以雙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臺端住所。」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
      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107年8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16247號函,於
      107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9月7日北
      市教國字第1076028162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復於107年9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
      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7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28162號函為本件訴願標的。
      理由
    壹、關於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不服,前於 1
      0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審認該公告係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上述特定事項
      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之行政行為,係屬機關間權限委託,並告知人民諮詢之資訊,對訴
      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
      第 1070901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 107年8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16247號函部分:
    一、本件107年8月8日訴願書記載:「......不服北市教工字第1076016247號107年8月2日..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16247號函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 1076016247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
      原處分機關函文之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土地徵收案行政委託應先完成計畫才可委託,○○○觀光大
      街現由文化基金會占用使用中,已違反徵收公告之使用目的、憲法第23條規定及釋字第
      423、425、439、516、 738號等解釋。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經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同意並提供閱覽,有訴
      願人 107年7月17日閱卷申請書面及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16247號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徵收案行政委託應先完成計畫才可委託,○○○觀光大街現由文化基
      金會占用使用中,已違反徵收公告之使用目的、憲法第 23條規定及釋字第423、425、4
      39、516、738號等解釋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
      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
      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 107年7月17日閱卷申請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
      07年6月5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51394006月13日及09738106200號9月15日......」經向原
      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應係申請閱覽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及原處
      分機關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又上開公告業已歸檔,屬檔案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
      宗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8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16247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其
      閱覽,並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公告抄本寄送訴願人住所。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申
      請閱覽卷宗之目的,且其所主張之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
      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 107年9月7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2816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8條第
      3項、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
      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 107年9月7日北市教國字第107602816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
      ,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至訴願人不服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按:訴願書誤繕為北市
      教工字第 09735139400號)部分,業經本府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以107年8月10日
      府訴三字第1072091141號函移由教育部受理在案,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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