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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離職證明加註事件,不服臺北○○國民中學民國107年8月27日北市安人字第107600
0454號及107年10月9日北市安人字第10760012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8條第
3項、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
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至107年7月20日在臺北市○○中學(下稱○○國中
)擔任代理教師,經○○國中107年7月31日106學年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作
成不同意訴願人106學年度代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之決議,嗣○○國中發給訴願人107年
8月1日北市安人證字第107024號離職證明書。訴願人不服○○國中未於上開離職證明書
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於107年8月10日向○○國中請求於其離職證明書上加註在校服務
成績優良,經○○國中以107年8月27日北市安人字第1076000454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台端申請於離職證明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一案,本校不予同意......。」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國中以107年10月9日北市安人字第
1076001275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復於107年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國中
107年10月9日北市安人字第1076001275號函。
三、按訴願人申請於離職證明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一節,非屬依法得申請之事項,其性質應係
陳情範疇;○○國中107年8月27日北市安人字第1076000454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
人請求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國中107年10月9日北市
安人字第1076001275號函,係○○國中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
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認涉及其相關教師權益,應循教師
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至訴願人請求重發聘書、清償薪水等情,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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