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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
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臺北市北投區○○小學教師,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7574400號函審定○君
之退休申請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91200號函通知○君,
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本局民國93年12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7574400號函審定臺
端......退休案,自107年5月12日起,應變更如說明......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辦理。二、臺
端退休(職)變更案審定如下:......(一)變更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二)變更
結果:......5、年資:(1)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2年 6個月,審定年資12年......
6、退休金給與:(1)退撫新制實施前:甲、退休金:月退休金60%......三、備註:(一
)本案臺端退休案應變更部分,說明如下:1、臺端退休案前經本局93年12月3日北市教人字
第09337574400號函,審定自 94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
及9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 76%及20%,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臺端退休
時所附之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 16年6個月,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 4年(自70年8月至74年8月,曾任前○○社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變更退
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如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
60516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1月7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 1
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下同)98萬3,032元。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
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行政法院判例,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社團專職人員年
資之事實;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新法規範對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法律秩序,原則
並不容許法規加以變更,否則即有違憲之虞,況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就該條例施行前
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擴張適用。
三、查案外人○君前為臺北市北投區○○小學教師,於93年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7574400號函審定○君之退休申請案。嗣
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912
00號函重新核定,○君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 16年6個月,應扣除已採計其前曾
自70年8月至74年8月任職於訴願人所屬前○○社之年資 4年,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
通知○君並副知訴願人等。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上開107
年5月11日函重新核算之退休金給與。經查,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公式為: [本俸x月退休
金百分比+930元(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退休金係每半年發1次,1次發給6個月,自
107年1月1日起改為每月發放),計算出金額後予以四捨五入]。本件○君94年2月1日退
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第1期領取之金額為14萬4,471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核算
,○君之退休核定年資應扣除其任職訴願人所屬前○○社期間之年資(自 70年8月至74
年8月止,計4年),爰其月退休金核定百分比由原核定之76%變更為60%。基上,○君
上開第1期領取之金額依上開公式及重新核算後之百分比計算結果為11萬8,305元,與其
原領金額14萬4,471扣減計算出第1期○君共溢領2萬6,076元,其餘自94年2月1日起至10
7年5月31日止之溢領金額皆依上開方式逐期核算加總結果,○君退休期間溢領金額總和
為98萬 3,032元;有卷附已退休教育人員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已支領月退
休金明細表及原處分機關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已支領月退休金明細表等影
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向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訴願人)請求
返還;亦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7574400號及107年5月11日北市教
人字第 10734391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證明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事實
;又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
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
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查案外人○君前於70年8月至74年8月間曾任職
於訴願人所屬前○○社,是○君即該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職人員。
(二)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機關扣除已
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
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
該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
團返還;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
,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查案外人○君前於70
年8月至74年8月間曾任職於訴願人所屬機構擔任專職人員,嗣於93年間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自願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君退休案後,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原處
分機關重行核計本件○君退離給與後,變更審定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君有溢
領退離給與,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應由核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處分令經採認
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有 93年9月2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93年12月
3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7574400號函、94月2月1日教退月字第 xxxxx號學校教職員退休
金證書及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343912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相關事實
及證據資料明確,堪認已就行政處分作成之要件事實加以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
屬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請訴願人應於108年1月7日以前繳還○君溢領之退離給與98萬3
,032元,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
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至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年1月7日以前繳還○君溢領之退
離給與 98萬3,032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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