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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30日臺北市107學年
度第 1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結果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子○○○(下稱○生)應於107學年度就讀設籍學校臺北市大安區○○小學5年級,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檢具申請表及申請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欲參
加臺北市 107學年度國民小學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於107年5月27日進行第 1階段書面審查,認教學
人員專業需再補強,初審結果為「提交複審」。復於107年6月12日進行第 2階段複審會議審
查,審議結果:「提送決審」,並通知涉及之學校及訴願人列席說明。嗣又於107年6月26日
進行第 3階段決審會議審查,認○生之實驗教育計畫內容中術科返校時段過於零散,影響其
他科目學習,學校離家太遠往返時間較久,有安全疑慮,且接送時間佔用平日學習時間,計
畫內容之可行性未符合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施條例
)第8條及第12條規定,乃決議不予通過。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30日臺北市107學年度
1 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審查結果通知單)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14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3日補具訴願
書,11月 1日、1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記載:「......不服行
政處分之文號107年7月30日......」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30日臺北市107學年度1
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結果通知單影本,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該審查結果通知單;又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9月14日)距原處分發文
日期(107年7月3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致本件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
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第
13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
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
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
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強迫入學條例第 6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
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
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 8條
第3項及第13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6條第1項
、第 2項、第5項、第9項規定:「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
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
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二、實
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
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
相關資料。」「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
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申請書或實驗
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
可。」第 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
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
學習為目標。」「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及教材教法,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
應依該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
,分組審議。」「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
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
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一、教育行政
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三、校長及教師
團體代表。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
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第1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
,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審議會開會時,
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
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
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第 12條第1項規定:「審議會
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三、預期成效。」
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8日府教國字第1076010482號公告:「主旨:委任本府教育局依..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辦理實驗教育相關
業務。......公告事項:......三、為推行實驗教育,增進行政效能,自即日起委任本
府教育局本於教育專業,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辦理實驗教育相關業務。......。」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術科返校時,除了每週二樂理與藝術專題兩門課中間有其他課程外,其餘術科課
程都是連續排課,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術科返校時段過於零散」;又訴願人於審議
會決審會議曾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因新學期日課表尚未排定,是實驗教育計畫書中之
「四、學習日課表」係以申請當時的術科時間來排,待新學期課表排出後會彈性調整
學習時間,不會因接送佔用學習時間。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審查結果通知單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所提出
之計畫書已符合實施條例第 8條及第12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其子○生欲參加個人實驗教育,於107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實施個人
實驗教育,經原處分機關審議會分三階段審查結果,認○生之實驗教育計畫內容中術科
返校時段過於零散,影響其他科目學習,學校離家太遠往返時間較久,有安全疑慮,且
接送時間佔用平日學習時間,計畫內容之可行性與實施條例第 8條及第12條規定不符合
,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 107年4月30日臺北市107學年度國小教育
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個人申請表、申請計畫書、委員初審結果、臺北市 107學年度
第 1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複審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
到表、臺北市107學年度第1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 3
階段決審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審查結果通知單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
人所提出之計畫書已符合實施條例第 8條及第12條規定云云。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應組成審議會,審議會置委員 9人至21人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
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為實施條
例第 1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及107學年度審議會之組成委員21人,包
含原處分機關代表 3人、學者專家2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3人,具實驗教育經驗之
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4人、家長代表5人、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4人。其中該屆委員1
1 人為女性,未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具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
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13人,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上。出
席臺北市107學年度第1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 3階
段決審會議之委員人數計15人,達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作決定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且審議過程中有通知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訴願人參與會議之自學面談,
審議會之組成及審議程序均符合實驗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此有 107學年度委
員名單、107學年度第1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 3階
段決審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次按凡 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
育,後 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又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
之義務。是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仍屬「國民義務教育」,依法有入學義務,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對其所轄學區內之 6歲至15歲國民依國民教育法應受國民教育義務之執
行,仍有其職責。復參教育基本法規定雖賦予家長選擇權,得為其子女最佳福祉,依
法律選擇受教育方式;惟依實施條例規定,家長依法仍須提出實驗教育計畫,載明實
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
關資料等,並經審議會審查通過,始不受強迫入學條例規範;故實驗教育為落實學生
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審議會須審酌申請人所提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是否具
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實驗教育之理念,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此揆諸國
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及第 3條第1項、強迫入學條例第6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
項及實施條例第 6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議會於 107年5月27日進行第1階段書面審查,認教學人員專業需
再補強,初審結果為「提交複審」;復於107年6月12日進行第 2階段複審會議審查,
認教學師資、教學環境資料未完整,審議結果:「提送決審」;嗣於107年6月26日召
開臺北市 107學年度第1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3階
段決審會議,其中訴願人申請其子○生自 107學年度第1學期至第2學期實驗教育一案
,決審建議因術科返校時段過於零散,影響其他科目學習,學校離家太遠往返時間較
久,有安全疑慮,且接送時間佔用平日學習時間,計畫內容之可行性不符合實施條例
第 8條及第12條規定,乃決議「不予通過」;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7月30日審查結果
通知單否准其申請。
(四)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審查結果通知單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
願人所提出之計畫書已符合實施條例第 8條及第12條規定等節。查審議委員會委員於
審議申請案時根據個人學識專業與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
性,除有違法、不當或審查程序不符合相關規定情形外,應予尊重。是審議委員基於
所認術科返校時段過於零散,影響其他科目學習,學校離家太遠往返時間較久,有安
全疑慮,且接送時間佔用平日學習時間,計畫內容之可行性不符實施條例第12條等規
定之事實判斷,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既係為保障訴願人及學生之權益,符合實施條例
立法精神。另本案107年6月12日召開複審會議,訴願人業出席陳述,並依審查意見修
正原申請之實驗教育計劃,嗣原處分機關業於107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出
席107年6月26日決審會議,並提供教學師資及教學環境等資料,並有107年6月14日電
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否准行政處分前,已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曾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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