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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09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申請補發交通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3日北市康寧國總字第107600
05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擔任教師,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留職停薪,
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2月1日北市康寧國人字第10030065500號令核定訴願人自100年2月11日
起至100年7月1日止留職停薪。訴願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申請復職,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
6月17日北市康寧國人字第10030381500號令核定自 100年7月2日起回職復薪。訴願人因病再
請長期病假,惟於復職後107年3月間發現原處分機關自其回職復薪後,即未發給每月新臺幣
630 元交通費,乃填寫請領交通費新進異動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放
交通費,另於107年8月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101年暑假復職起至107年3月之交通
費,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3日北市康寧國總字第1076000526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來函洽詢復職後交通費補助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 107年8月1日
郵寄信函。......三、來函陳述台端自民國 101年復職後皆未領取交通費,至民國107年3月
才於本校總務處申請。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12條..
....台端於民國 100年7月2日回職復薪後,並未依上述規定於到職日或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
提出申請,至民國107年3月15日提出申請後,由本校於次月核發該月交通費,並無不符。..
....」該函於107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7日經由本府教育局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交通費係屬補助性
質,補助對象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及本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不包括臨時僱工
)為限。」第12點規定:「新進員工或員工居所異動而需加、減發交通費者,應檢附相
關資料自到職日或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
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但申請異動交通費後,交通費金額減少者,其自居所異動之
日起已溢領之差額,應予收回。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居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
經查明屬實,除一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復職以來,校方無任何行政人員發給申請表或告知須重新
填寫申請表,造成交通費遺漏發放。訴願人非新進人員,居所也從未異動,原處分機關
卻以不相干之法條胡亂回復,認為訴願人復職後應主動申請。請補發訴願人復職後 101
年8月至 107年3月15日之交通費。
三、查訴願人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留職停薪,自100年7月2日起回職復薪,並
再請長期病假,惟原處分機關自其復職後至107年3月15日止皆未發給交通費,有原處分
機關 100年2月1日北市康寧國人字第10030065500號及100年6月17日北市康寧國人字第1
0030381500號令、107年8月23日北市康寧國總字第1076000526號函、訴願人薪資單等影
本附卷可憑。
四、惟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新進員工或員
工居所異動而需加、減發交通費者,應檢附相關資料自到職日或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向
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本件
訴願人係申請留職停薪及延長病假後復職,非屬新進員工,亦非因居所異動,是否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認訴願人應自行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並
經核定後始發放,據以否准訴願人補發其申請核定日期前之交通費之申請,是否合法有
據?不無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又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
費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交通費係屬補助性質,是交通費之核發應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其
核發與否,係由本府各機關學校作成行政處分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 3條規定,應有同
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申請補發101年8月起至107年3月之交通費,既未罹
於時效,其請求權尚未消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函復訴願人本案無行政程序法規定
之適用,亦有未洽。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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