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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三字第1086101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9日北市教
    終字第10760140531號及第107601436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053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立,班址設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並領得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立案證書,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26日、11月10日及 107年6月11日稽查,查認:(一)訴願人未經設立許可,逕行
    招收37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
    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書誤載為第47條(第1項第1款),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30
    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70902號函更正在案〕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教
    終字第 107601436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之負責人○○○(下稱○君)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同函副知訴願人。(二)訴願人使幼童至 2樓午睡,
    且補習班現場人員坦承上址 2樓租予補習班使用,有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擴充班舍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3條及第35條第4款規定;又查得補習
    班 4名教職員未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陳報原處分機關即擅自聘用,另補習班
    現場負責人 1人亦未陳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
    則第 16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1之1條規定,乃依同管理準則第35條規定,以10
    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0531號函糾正訴願人並限期整頓改善,並於107年7月30日前
    將改善情形報知原處分機關。上開2函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12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0531號函部分: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
      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
      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
      、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
      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第25條規定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
      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3條規定:「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5條第 4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
      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
      、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
      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
      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
      場地明確區隔。」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申請教育局核准之:......三 班舍變更或增、減:..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6年10月26日及11月10日進行補習班班務抽查時,主動
      坦承家長委託於系爭班址午休及午餐,當時未對訴願人糾正,而後卻進行處分。請撤銷
      原處分。
    三、訴願人有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擴充班舍、補習班4名教職員及補習班現場負責人1人未
      陳報原處分機關等情事,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1之 1條、第13條及第35條
      第4款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如事實欄所述,有卷附106年10月26日
      、11月10日及107年6月11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記錄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0531號函處訴願人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並於 107
      年 7月30日前將改善情形報知原處分機關,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26日及11月10日進行補習班班務抽查時,主動坦
      承家長委託於系爭班址午休及午餐,當時未對訴願人糾正,而後卻進行處分云云。查本
      件訴願人以107年10月15日函申請廢止立案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12日北市教
      終字第1076061395號函同意訴願人廢止立案登記在案,原核發之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
      號立案證書作廢。是本件原處分雖糾正訴願人,並命訴願人限期整頓改善及將改善情形
      報知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廢止立案登記,且無後續裁處;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應無實益。惟原處分機關就稽查結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7年7月
      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2號裁處書予案外人○君,並副知訴願人所為之副本通知,
      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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