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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三字第10861010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16
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臺北市北投區○○小學教師,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 83年8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36058號函審定○○君
之退休申請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函通知○○君,
並副知訴願人所屬臺中市黨部等略以:「主旨:本局民國83年8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 36058號
函審定臺端……退休案,自107年5月12日起,應變更如說明……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年資
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辦理。二
、臺端退休(職)變更案審定如下:……(一)變更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二)變
更結果:……5、年資:(1)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38年0個月,審定年資38年0個月…
…6、退休金給與:(1)退撫新制實施前:甲、退休金:一次退休金77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
月退休金95%之二分之一……三、備註:(一)本案臺端退休案應變更部分,說明如下: 1
、臺端退休案前經本局 83年8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36058號函,審定自83年8月1日退休生效,
並依任職年資40年 3個月之標準,核給一次退休金81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95%之二
分之一。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臺端退休時所附之退休表件填具退撫新制實施
前可採計之年資 40年3個月,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2年3個月(自46年10月至49
年 2月,曾任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變更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如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 107年9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163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7年12月15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
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7,076元。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行政法院判例,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社團專職人員年
資之事實;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新法規範對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法律秩序,原則
並不容許法規加以變更,否則即有違憲之虞,況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就該條例施行前
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擴張適用。
三、查案外人○○君前為臺北市北投區○○小學教師,於83年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
,經原處分機關以 83年8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36058號函審定○○君之退休申請案。嗣因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
函重新核定,○○君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 40年3個月,應扣除已採計其前曾自
46年10月至 49年2月任職於訴願人所屬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之年資2年3個月,並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後,通知○○君並副知訴願人等。經查,本件○○君83年8月1日退休生效日
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一次退休金81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95%之二分之一,經
原處分機關核算,○○君之退休核定年資應扣除其任職訴願人所屬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
期間之年資(自46年10月至 49年2月,計2年3個月),爰變更為一次退休金77個基數之
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95%之二分之一。基上,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君退休時月俸
額為3萬7,355元,變更前一次退休金兼領二分之一部分為155萬543元【37,355元+930基
數)x81基數/2】,變更後為147萬3,973元【37,355元+930基數)x77基數/2】;又○○
君溢領期間計23年9個月又1日,且其公務人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於變更前及變更後
均為134萬6,400元;另由於○○君為不足額優惠存款及不足百元部分不計,是其溢領之
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為 32萬7,076元【2,896,800元-2,820,300元)x18%x[23年+(9月+1
/30月(1日)/12)]】;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溢領優惠
存款利息明細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向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
團(即訴願人)請求返還;亦有原處分機關83年8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36058號及 107年6
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600606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證明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事實
;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員
: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
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
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查案外人○○君前於46年10月至 49年2月間曾任
職於訴願人所屬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是○○君即該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
職人員。
(二)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機關扣除已
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
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
該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
團返還;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
,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查案外人○○君前於4
6年10月至49年2月間曾任職於訴願人所屬單位擔任專職人員,嗣於83年間向原處分機
關辦理自願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君退休案後,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原處分機關重行核計本件○○君退離給與後,變更審定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
○君有溢領退離給與,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應由核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處分
令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有 83年4月20日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事實
表、83年8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36058號函及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函
等影本在卷可稽,其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明確,堪認已就行政處分作成之要件事實加
以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屬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請訴願人應於 107年12月15日以前繳還○○君溢領之退離給與
32萬 7,076元,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
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至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年12月15日以前繳還○○
君溢領之退離給與32萬 7,076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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