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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三字第1086101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0760
    623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107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外縣市幼兒園「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以其長女○○○〔民國(下同)
    101年○○月○○日生,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就讀新北市○○幼兒園,於 107年11月9日以郵
    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107學年度第 1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該申請書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書寄出期日( 107年11月9日)已
    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5條關於補助申請期
    限之規定,乃以107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 1076062312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7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
      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
      稱教育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五歲幼兒……(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
      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
      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前項所稱
      之三歲、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數者認定之。……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並應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
      」第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第5條
      規定:「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第二學期自
      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逾期不予受理。」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經由
      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戶口名簿(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影本
      或電子戶籍謄本、繳費收據影本、領據及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以為 5歲幼兒之各項學前補助皆由家中幼兒所就讀之幼兒
      園提出申請即可,且因自身育兒負擔及家務勞累,未能即時留意相關補助宣傳單資訊。
      請核准補助。
    三、查訴願人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以其長女○○○,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就讀新北
      市○○幼兒園,於107年11月9日郵寄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學年度第1學期「助
      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有訴願人 107年11月9日寄送申請書等資料信封影本
      附卷可稽。而依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之申請期限,107學年度第1學期自9月1日起至10月
      15日止,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1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寄送學費補助申請書,則原處分機
      關審認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誤以為 5歲幼兒之各項學前補助皆由家中幼兒所就讀之幼兒園提出申請即
      可,且因自身育兒負擔及家務勞累,未能即時留意相關補助宣傳單資訊云云。按本府為
      補助設籍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 5歲以上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
      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補助辦法;又該申請期限,
      第1學期係自9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逾期不予受理;揆諸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5
      條等規定自明。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每年約於4月、5月間將補助宣導摺頁寄至本
      市 5足歲幼兒設籍地址,且將相關資訊持續公告於網站;訴願人就攸關權益事項自應注
      意。查訴願人以其長女○○○設籍本市,就讀新北市書樂幼兒園,於107年11月9日向原
      處分機關寄送申請書申請107學年度第 1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已
      逾補助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已如前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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