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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5. 府訴三字第10861010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私立學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31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5893
    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學(下稱○○法人)董事長,○○法人前以民國(下同) 1
    05年7月21日金董字第10530018600號函檢送其105年7月16日第20屆第2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
    第20屆第21次董事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該次會議紀錄中提案三「擬活化本校永和分部
    校舍案」,決議自 105年9月1日起,出租予新北市○○學校(下稱○○高職),租期10年,
    每年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自第 2年起,每年調漲租金3%。經本府以105年7月29日府
    教中字第10536392200號函知○○法人略以:「主旨:貴法人函報 105年7月16日第20屆第21
    次董事會議紀錄一案,請查照。說明:……五、案內『擬活化本校永和分部校舍案』之決議
    ,請貴法人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專案報核。……」嗣○○法人再以 105年
    8月15日金董字第105300199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檢送相關資料,其中包含臺北市○○中
    學(下稱○○女中)與○○高職簽訂之校舍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簽定日期為105年7月22日
    。其後,本府再以105年9月7日府教中字第10538897100號函復○○法人略以:「主旨:貴法
    人函報所設臺北市○○中學永和分部校舍租借予新北市○○學校一案,……。說明:……二
    、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貴法人所設○○女中業於105年7月22日與○○高職簽訂租賃契約,並未報經本府
    核准而逕予辦理,業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法人未報經學校主管機
    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即出租不動產,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31日北市教中字第 1076058937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2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 3條規定:「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
      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
      為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法人
      主管機關。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第15條
      第 1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
      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
      ,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
      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
      對外代表學校。」第 49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
      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
      者,亦同。」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
      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五、違反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6年6月19日府教中字第1063544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辦理『私立學校法』……中所定之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起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一、本市私立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
      立學校涉及本府權限之主管機關業務事項,包括:(一)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 1
      項……第80條及第81條第 2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為○○法人之董事長,○○法人之董事會僅就出租
      校舍一事為決策,從未同時責令、授權負責執行相關事宜之校長可於未經報主管機關核
      准前,即擅完成簽約,依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裁罰實際簽約之校長;
      又私立學校法第15條僅係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此乃學校對外之法律關係,並
      非謂行政處罰上董事長亦應對外代表學校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法人於105年7月16日經第20屆第21次董事會議決議,將其○○女中永和分部
      校舍出租予○○高職,惟未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有○○法人 105年8月15日金董字第1
      0530019900號函及○○女中與○○高職105年7月22日簽訂校舍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法人之董事長,○○法人之董事會僅就出租校舍一事為決策,
      從未同時責令、授權負責執行相關事宜之校長可於未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前,即擅完成簽
      約,依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裁罰實際簽約之校長;又私立學校法第15
      條僅係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此乃學校對外之法律關係,並非謂行政處罰上董
      事長亦應對外代表學校受罰云云。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
      亦同;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
      執行職務時,致有違反上開法定義務者,處上開行為人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揆諸私立學校法第 49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自
      明。是依上開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屬其董事會
      之權責,其程序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復
      依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學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職權如下:……七、依私立
      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另依卷附
      105年6月25日○○女中第20屆董事會校務與財務小組聯席會議及105年7月16日第20屆第
      21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記載,決議○○女中永和分部部分校舍自 105年9月1日起將出租
      予○○高職,租期10年,每年 1,600萬元,上開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均為訴願人;是本
      案○○法人應為本件不動產出租之行為主體,則○○法人董事會決議後,未依規定報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即出租不動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末查私立學校法第 80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乃因上開規定係屬校務行政之執行或監督業務時行為人之違法事項,爰明
      定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於執行
      或監督業務時,違反其業務上善良管理人責任,處以罰鍰(有私立學校法第 80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可參照),依私立學校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對外代表○○法人,況依
      同法第41條規定,校長係○○法人依法遴選聘任,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
      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董事會監督、考核,訴願人訴稱○○法人從未授權校長可
      於未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前,即擅自完成簽約等語,此應屬○○法人與校長間內部關係,
      校長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學校法人董事會應負監督考核之責,是訴願人既為董
      事長,尚難以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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