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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7年10月3日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266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分別以民國(下同) 107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及9月28日書面向本府陳
      請說明確認○○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案是否違反國會保留事項及本府是否錯誤引用行
      政院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釋等,經本府教育局以 107年10月3日北市教
      工字第1072071266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確認○○國小擴建工程土
      地徵收案違反國會保留事項及本府錯誤引用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
      函示一案......。說明......五、有關臺端請求確認○○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案違反
      國會保留事項一事,本局說明如下:(一)國會保留事項係國家事務中,必須保留給國
      會決定的事項;意即須以......立法者通過之法律作依據,且不得授權其他行政部門決
      定。(二)查旨揭徵收土地計畫書四、興辦事業之法源依據:『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7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 1款。』,前開法條係經國會通過之法源,爰無違反國會保留
      事項。......七、有關臺端認為本府錯誤引用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
      號函示一事,本局說明如下:(一)依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院議復稱:......(一)原院令釋示第 2點末段內規
      定『原核准機關』一語係指土地法第222條及第223條所定徵收核准機關而言。(二)關
      於徵收土地於核准徵收後,經歷相當年月,而須就核准徵收事業為設計之變更,例如學
      校增建校舍、市場增建管理員辦公室等,對於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並無違反者
      ,是項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似應准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當毋庸
      報經上開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以資簡便。......』(二)本府 88年8月30日府教八字
      第880408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乃
      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
      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 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含『文化事
      業』,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上開行政
      院 55年3月23日函示為事業設計之變更,毋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爰本府並無錯
      誤引用上開函示內容。......。」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108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教育局107年10月3日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266號書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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