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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7年9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112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8日、
107年9月19日及107年9月20日等15件書面向本府請求說明確認○○國小徵收案違法等,
案經本府教育局以107年9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112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請求說明○○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
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
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 77年3月30日假○○國小大禮堂召
開購地說明會,並於77年5月2日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
4 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
月20日及 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臺端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
物徵收補償費因臺端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xxxx號提存書提存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臺端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三、嗣本府基
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 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
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 88年6月30日府教八
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
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
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為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事項,本局於97
年9月15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
本府文化局辦理街區西側推廣藝術文化教育為主要內容之經營管理。本府文化局依據文
資法第11條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 99年8月10日文資籌一字
第0992009521號函,於99年11月29日簽報本府核定於○○歷史街區設立『文化資產專責
機構 -臺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進駐街區執行文化資產相關業務,以推廣藝術文化教
育,並活化古蹟再利用。五、有關臺端主張本府以77年地價徵收88年土地一事,說明如
下:(一)查臺端前於93年間向本府申請收回本市○○國小擴建工程徵收之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等土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1512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在案,判決理由略為『......並報經台北市政府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
880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亦不違反原
來之學術教育,並未違反核准徵收之目的。......』,故上開 88年6月30日並非徵收公
告日期。(二)......查○○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於77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依
該筆土地補償清冊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42,810元,核與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相符,符合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 1項之規定,業已
依規定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六、有關本府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未報
經內政部同意一事,說明如下:(一)依行政院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 2030號函
意旨,徵收土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
,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二)
本府 88年8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
,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 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廣義而言應包含『文化事業』,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
之徵收目的,核屬上開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函示為事業設計之變更,毋需報經原徵收核
准機關核准。七、有關臺端所述77年舉辦說明會代替88年公聽會一事,說明如下:(一
)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70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惟本案於77年徵收,當時興辦事業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 208條
第7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尚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二)次查土地徵收條例
公布施行前核准徵收之案件,因土地法就徵收前應否先踐行公聽會或協議程序,並未明
定,參照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 241號判例要旨略以:『關於土地所有人之協定手續,法
律上原未規定其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被徵收之土地,因原告嫌地價過低,迄未成立
協議,被告官署因而實施土地徵收,自難謂於法有違。』且查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雖規
定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載『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乃係土地法
第 224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在向核准徵收機關申請徵收時,附送之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中
所列各款情形,以備其審核之參考,並非必須經過該協定手續,始能徵收,故於土地徵
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土地法規定核准徵收之案件,如未經協議程序並不違法。縱使77年
土地法未明定徵收前應先踐行公聽會或協議程序,本府亦於 77年3月30日召開購地說明
會。八、另查臺端曾以『○○國小擴建工程為何興建禮堂只要 200坪卻徵收整條街』、
『○○國小徵收目的為何』、『如果是校外教學使用又何需強制徵收』、『○○國小徵
收案變更無呈報內政部』及『○○國小擴建工程未舉行公聽會』等相同或類似事由,向
本局或本府陳情確認○○國小徵收案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
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
規定......爾後類此案件將不予回復。」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108年1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於 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教育局107年9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112號書函,係就訴願人所詢事項
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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