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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8年11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10687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9日及30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說明○○國小土地
      徵收案之相關公告內容及補償費疑義並確認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義務等,案經本府
      教育局以108年11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10687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請求撤銷○○國小土地徵收案、說明相關公告及補償費並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一案....
      ..。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
      ,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
      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 1
      月 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並登記為臺北市
      所有,管理機關為○○國小。三、臺端請求撤銷徵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
      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 108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教育局108年11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10687號書函,係就訴願人所詢事項
      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撤銷徵收部分,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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