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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5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職務異動事件,不服臺北○○大學民國 108年11月15日北市大人字第108603033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大學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
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
,辦理學程事務。」「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
產生方式如下:……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
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
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36條規定︰「各
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大學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及師資培育法相關規
定訂定之。」第23條規定︰「……本校各學系各置系主任一人,主持系務;各單獨設立
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主持所務。新設學系(所)主管由校長遴聘,第二任起由該學
系(所)務會議推選具有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者二人至三人,經所屬學院院長提請校長
聘請兼任之。各學系(所)主管推選辦法由各學系(所)訂定,經學院院長核定後送人
事室備查。……本校各學術主管,任期為三年,每年一聘,任滿得連任一次。……學術
主管如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有重大事由
,由校長交議或由該單位三分之二以上教師連署提議,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不適任
主管職務者,由人事室簽請校長解聘其兼職。……」
臺北○○大學○○所所長推選辦法第 1點規定︰「臺北○○大學○○所所長推選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臺北○○大學組織規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
「本所置所長一人,由本所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所長任期為三年,期滿經本所專
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連選得連任一次。」第 5點規定︰「本所所長
如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有重大事由,由
校長交議或由該單位三分之二(含)以上教師連署提議,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不適
任主管職務者,由人事室簽請校長解聘其兼職。」
二、訴願人原為臺北○○大學○○所教授兼所長,因該所3名教師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
29日提出所長不適任聲明書,經臺北○○大學提請 108年11月5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訴願人兼任所長不適任案。嗣臺北○○大學依該
決議,以 108年11月15日北市大人字第108603033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是日起免聘兼上
開研究所之所長,由案外人○○○自是日起代理至109年1月31日止。訴願人不服,於10
8年11月18日提起訴願,12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大學檢卷答辯。
三、按公立大學教師與其任教學校之間,係屬聘約關係,因聘約而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而依
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屬
行政契約。公立大學各研究所所長依大學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係協助學校辦理所務,
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各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
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再報請校長聘請兼任,而其受任之工作多數屬教育行政事
務,則其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亦應屬行政契約。且該契約關係係其本於教師身分與學
校間訂定聘用契約之外另行簽訂之兼任(或兼職)契約,但二者關於受任事務因互有差
異,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所長係教師於教師本質教學工作之外另行兼職受學校委任處
理一定教育行政事務,該契約之訂定須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
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校方並無以行政處
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準此,本件訴願人與臺北○○大學間就所長職務聘任關
係應為行政契約,故臺北○○大學以108年11月15日北市大人字第 1086030335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是日起免聘兼所長,乃係臺北○○大學所為終止其與訴願人之兼任(或兼職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函自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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