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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0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兒園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廢止設立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3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0185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8日設立,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幼兒園證字第477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訴願人以106年 2月3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5年12月1日起
      停止營運,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2月14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0968500號函復同意訴願人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停辦,同函載明訴願人應於停辦期限屆滿前2個月
      申請復辦,如未依規定申請延長或復辦,得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在案。嗣訴願人分別
      以106年 9月4日函、108年1月31日申請書及108年8月23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辦,惟
      均因文件缺漏,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9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7779100號、108年
      3月25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004589號及108年9月3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074704號函(下稱
      108年9月3日函)復訴願人請備齊相關文件後再提出申請,並於108年9月3日函載明請訴
      願人於108年9月30日前備齊文件申請復辦,如屆期未申請,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
      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第 6項規定,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屆期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辦,乃以108年10月23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0185
      8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及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
      定,以108年10月23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018582號公告註銷訴願人之設立許可證書在案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 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充訴
      願資料,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至訴願
      人之代表人所陳明之郵政信箱(臺北市大安區郵政信箱○○號),並經訴願人代表人○
      ○○(下稱○君)之配偶○○○(下稱○君)於 108年10月28日簽收在案,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君之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郵政信箱雖非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送達目的在使當事
      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是送達方式雖未能以法定方式為之,然應受送達人已由他法
      實際收受而知悉送達文書內容,應已生送達效力。經查訴願人於109年 4月6日補充訴願
      理由自承其於 108年10月24日收受原處分,並主張因合夥人不配合提供復辦申請所需資
      料,致其無法如期遞送復辦申請,亦無法於收受原處分之30日內備妥資料提起訴願。且
      訴願人代表人○君之配偶○君已於 108年10月28日至臺北大安郵局簽收領取原處分,是
      依上開事證,堪認訴願人至遲應已於 108年10月28日知悉原處分。復查原處分之說明二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對之如
      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10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11月2
      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月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蓋
      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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