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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1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學校
    訴願人因轉換學習環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第10801016號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表演藝術科學生,因高一下學期(107學年度第2學期)綜合評量
      表現不佳(升旗遲到13次、早讀遲到 40次、曠課17節、上課遲到4節、病假14節),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 7月2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2次學生獎懲委員會
      (下稱獎懲會)會議進行評議,決議建議轉換學習環境。訴願人於108年7月23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1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申評會)會議進行評議,決議申訴有理由,爰發回獎懲會重新審議。獎懲會於
      108年8月20日108學年度第1次獎懲會會議,決議將訴願人加入加強觀察輔導人員名單,
      並於108年8月28日前返校完成16小時的愛校服務。
    二、惟訴願人高二上學期(108學年度第 1學期)仍有綜合評量表現不佳(升旗遲到1次、早
      讀遲到10次、曠課2節、上課遲到3節、病假12節、警告1次)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1月2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獎懲會會議進行評議,決議建議轉換學習環境,
      嗣經校長核定後,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21日評議結果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該評議結果通知單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4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申評會會議,並經
      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出席委員進行評議後,決議不同意受理申
      訴,並作成109年2月19日第10801016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主文:「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3月4日經由本府教育局向
      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獎懲會108學年度第 1學期第6次獎懲會會議,係依臺北市私立○○學校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實施辦法第4點第8款規定,決議建議訴願人轉換學習環境;經訴願人提出申訴,
      原處分機關申評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決議。該獎懲會及申評決議「建議」轉換
      學習環境,該「建議」對訴願人是否具有強制效果,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陳明轉換學
      習環境包含轉班、轉科或轉校,然查嗣後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下一學年度註冊單
      ,致訴願人無法據以辦理註冊,繼續就讀於原處分機關,則該建議已具有輔導轉學之性
      質,影響訴願人權益,訴願人自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
      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第52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
      評議學生獎懲事件。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
      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
      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
      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
      ,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
      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
      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第
      4 條規定:「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一 學校學生
      獎懲規定。……四 記大過以上或有爭議之獎懲事件。五 特別獎勵或特殊管教之獎懲
      事件。……」第 5條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遴聘
      (派)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其中學生事務處
      主任為當然委員。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一項教師代表
      、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6條第1項規定:「本
      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第 7條規定:「本會委員不得
      兼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第 8條規定:「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
      委託他人代理。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第10條第 2項規定:「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應通知受懲
      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關係人、社會工
      作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或諮詢。」第15條規定
      :「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第17條第 1項規定:「獎懲
      事件之評議決定,應送校長核定。」第18條規定:「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經校長核定後
      ,應發布執行,由學校作成學生獎懲評議決定書,並以學校名義送達受獎懲學生或其法
      定代理人。……」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7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與管
      教規定之訂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教師法第十七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
      之規定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獎懲學生,應依第一項所訂定之規定及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比例原則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
      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3條規定:「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
      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
      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
      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高級
      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第4條第1項規定:「學
      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
      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 6條規定:
      「學校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
      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派)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
      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
      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申評會委員不得兼
      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第 7條規定:「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
      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委員應
      親自出席申評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
      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
      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
      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
      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10條第 2項規定
      :「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
      關係人到會說明。」第12條規定:「學校對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
      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通知學生學籍
      相關之權利及義務。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學校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應視學
      生之學習狀況,於輔導期限內主動協助學生轉學,學校應將輔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存查
      。前項輔導期限由學校自行訂定,但不得少於十四日。」第13條規定:「申評會作成評
      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辦理。」
      臺北市○○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北市教中字第 10514771200號令規定訂定之。」
      第5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至 15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一、行政人員代表。二、導師代表。三、教師代表。四、家長代表。五、經選舉產
      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6條規定:「本會由學
      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第 7條規定:「本會委員不得兼
      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第 8條規定:「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
      得委託他人代理。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第10條第 2項規定:「本會評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
      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說明……。」第18條規定
      :「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經校長核定後,應發布執行,由學校作成學生獎懲評議決定書
      ,並以學校名義送達受獎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私立○○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辦法第4點第8款規定:「依前款所為之管
      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務處為下列措施:(一)警告。(二)小
      過。(三)大過。(四)假日輔導。(五)心理輔導。(六)留校察看。(七)轉換學
      習環境。(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九)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十)
      輔導安置或發給休業證明書。(十一)其他適當措施。」第10點規定:「紛爭處理及救
      濟……二、申訴之提起 (一)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
      有不服,教師及學務處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三、申訴案件之處理 (一)臺北市政
      府所屬學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應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本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辦理。(二)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七、學生受開除學籍、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
      生身份致損及其受教育權利者,經向本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臺北市私立○○學校學生獎懲規定第3條第7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小過,依個
      案情節輕重考量:……(廿六)上課遲到(含升旗、晨讀)次數達20(含)次,或曠課
      累積達30節(含)以上,經師長加強輔導並約請家長到校晤談,共同輔導後未見成效者
      。……」
      臺北市私立○○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組織:一、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簡稱申評會。二、本校申評會設立委員9人,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3人、
      學校教師代表3人、家長會代表 2人及學生代表1人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
      互選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 4點規定:「一、本校在學之學生,
      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行政程序
      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出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二、……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20日內(例假日除外),應召開會議作成評議
      決定書……。三、申評會依所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2.申評會評議學生申訴案件,
      如必要時,得請申訴學生或其他關係人(導師、任課教師、家長、被申訴單位)到會說
      明。……5.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申評會之決議案,應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採不記名方式多數決。6.申評會討論之決議案,應由召
      集人(校長)或代理人簽署後生效。……四、學生在接受有關改變其身分之懲罰或類此
      之行政處分後之申訴期間,申評會評議未決定前,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接受教育之書
      面申請,學校在接到學生之上項申請後,應衡量學生生活學習狀況等,於七日內書面答
      覆,並載明學生學籍之相關權利與在校應盡之義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在申評會上沒有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且老師有針對訴願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9日以電話告知申評會決議時,
      大多學校之轉學期限皆已截止,原處分機關也不處理,訴願人直至現在都沒有學校就讀
      。又申評會決議雖為建議轉換學習環境,實質上是強迫性退學,老師平時都以此來威脅
      學生轉學,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因高二上學期(108學年度第 1學期)綜合評量表現不佳(升旗遲到1次、早讀
      遲到10次、曠課2節、上課遲到3節、病假12節、警告1次),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月2
      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獎懲會會議,經出席委員進行評議後,決議建議轉換學
      習環境。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申評
      會會議,並經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出席委員進行評議後,決議
      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有訴願人109年2月14日申訴書、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1日10
      8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獎懲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及同日評議結果通知單、109年2月19日1
      08學年度第 3次申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維持建議訴願人轉換學習環境之申訴評議決定,固非無據。
    五、惟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
      酌個別學生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查轉換學習環境,經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包含轉班、轉科或轉校,則受處分學生如何得知該處分究為轉班、轉科或轉
      校?獎懲會決議命訴願人轉換學習環境,是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獎懲會作出
      「建議」訴願人轉換學習環境之決議,似給予訴願人選擇權,惟嗣後未善盡學校輔導管
      教之責,充分使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並理解處分內容及效果;評議結果通知單及
      評議決定書均未明確載明建議轉換學習環境究為轉班、轉科或轉校,原處分機關嗣後亦
      未再向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告知說明或給予協助,自難認合於上開學校訂定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獎懲會所為上開決議並無任何
      配套措施,致學生與家長未能瞭解決議之內容,在制度面容有精進之處,併予敘明。復
      查原處分機關於下一學期開學時亦未給予訴願人註冊單辦理註冊,實質上已產生輔導轉
      學之效果,亦與建議轉換學習環境之具有選擇權意旨不一致。另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
      月21日召開 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獎懲會會議時,並未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
      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0條第 2項、臺北市○○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0
      條第 2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說明。獎懲會之決議既有上開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等情事,申評會就上開瑕疵未予糾正,仍作成申
      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及建議訴願人轉換學習環境之申訴評議決定,應有不妥之處。從
      而,本案原處分既有上開疑義有待釐清確認,為確保訴願人之權益及原處分之合法妥適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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