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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2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 4月7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266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
      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
      日以80年度存字第 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訴願人以108年2月24日(本府收文日為109年3月26日)、3月26日、28日及30日共6件書
      面,向本府請求說明○○國小徵收目的、80年地上物徵收公告性質、徵收是否違法及請
      求撤銷地上物徵收公告等事宜,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 4月7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2668
      號函(下稱109年 4月7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說明○○國小徵收目的
      、80年地上物徵收公告性質……徵收違法及請求撤銷地上物徵收公告一案……說明:…
      …二、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
      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
      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
      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
      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
      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 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
      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
      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
      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
      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依行政院55年 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意旨,徵收土
      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
      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上開府教八字第880408
      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
      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爰無臺端所言88年強制徵收之情形。五、臺
      端請求撤銷徵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141號判決駁回在案。……。」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 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
      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曾於 103年間,以本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
      學校,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
      徵收,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
      願人再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亦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47次會議決議,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
      49條第 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在案。訴願人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10月25日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訴願
      人復以相同事由,再次向本府教育局請求說明○○國小徵收目的、80年地上物徵收公告
      性質、徵收是否違法及請求撤銷地上物徵收公告等,該局乃以前揭109年 4月7日函復訴
      願人,說明上開徵收案之經過,並敘明訴願人請求撤銷上開徵收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在案之事實。查訴願人上開請求事項
      ,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是本府教育局上開109年4月7日函,核
      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
      不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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