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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1. 府訴三字第10961012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2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1512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主旨請求准予撤銷109年12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151
      2號……」惟查本府教育局北市教工字第1090001512號書函之發文日期為民國(下同)1
      09年 2月27日,訴願人應係誤載發文月份,揆其真意,其應係對該書函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
      1月 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
      年3月 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
      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
      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四、訴願人以109年2月10日、2月11日共3件書面,向本府教育局請求確認○○國小徵收案未
      完成及補償費等事宜,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2月15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04386號函(下
      稱109年2月15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確認○○國小徵收案未完成及補
      償費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
      工程之需,於77年 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筆(含臺
      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
      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本府基
      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 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
      非具歷史保存價之○○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
      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
      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國
      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並無臺端所稱88年徵收之情事。四、有關本
      案補償費發放一節係屬本府地政局權管,副請地政局卓處逕復。……」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9年2月19日向本府申請撤銷該函,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2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
      90001512號書函(下稱109年2月27日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本
      局109年2月15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04386號函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前於109年2
      月10日及109年2月11日請求確認○○國小徵收案未完成及補償費一案,本局以旨揭號函
      復臺端在案,該函係就臺端請求事項進行說明,尚無需撤銷之情事。……」訴願人不服
      本府教育局109年2月27日書函,於109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
      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人前向本府請求說明○○國小徵收案未完成及補償費等,經本府教育局以10
      9年2月15日函復訴願人,說明上開徵收案之辦理經過及已發放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補
      償程序等情。訴願人於109年2月19日再就○○國小徵收案一事有所爭執並請求撤銷本府
      教育局109年2月15日函,核其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陳情性質,是本府教育局1
      09年 2月27日書函,核其內容僅係向訴願人說明該案業經該局以109年2月15日函復在案
      ,無須撤銷之情事,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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