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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2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圖書館暫停對外開放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圖書館民國109年4月13日北市圖閱字第10
    93002925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圖書館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以推廣
      教育、提升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第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構)、服務對象及
      設立宗旨,分類如下︰……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巿)公所、
      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終身學
      習及辦理閱讀等文教活動之圖書館。」第 8條規定:「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閱覽、參
      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服務,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相關規
      定。」
      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圖書館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4點第 4款及第5款規定:「開放時間:……(四)○○圖書館、○○借書站及借還書工
      作站開放時間依設置地點而定。(五)在開放時間內可自由進入館內閱覽……。」
    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中心於109年 4月1日訂定公布「COVID-19(武漢
      肺炎)」因應指引:社交距離注意事項,在兼顧民眾合理權益,並顧及國內防疫安全等
      雙重前提下,降低社區感染風險,分階段鼓勵或強制保持社交距離。本府為落實中央防
      疫政策,於109年 4月3日召開本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20次會議,
      決議前往市府各機關及學校之洽公人員,自4月9日起一律配戴口罩才可進入。東區地下
      街○○圖書館(下稱系爭圖書館)位於臺北捷運○○站連接○○站的東區地下商街,於
      102年1月落成啟用,運用資訊科技由民眾自行刷卡進入館內閱覽圖書,並利用自助借還
      書機辦理借閱及歸還手續,且配合捷運站開放時間,系爭圖書館之開放時間為每日 6時
      至24時。臺北市立圖書館考量系爭圖書館無派駐館員可落實防疫管理措施,為避免成為
      防疫破口,造成民眾恐慌,基於對於公物之管理權限,以109年4月13日北市圖閱字第10
      93002925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館東區地下街○○圖書館自 109年4月9日(週四)起
      ,暫停對外開放。公告事項: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落實防疫工作及維護讀
      者安全,東區地下街○○圖書館於旨揭期間暫停對外開放,惟自助還書服務照常提供。
      二、閉館期間,請多加利用鄰近之服務據點……」並將公告張貼於系爭圖書館門口。訴
      願人不服該公告,於109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立圖書館檢卷答辯。
    三、查臺北市立圖書館為本府為提供社會大眾圖書資訊服務,依圖書館法設立之公共圖書館
      。為使服務對象能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公共圖書館與使用人間,
      關於圖書及視聽資料等之借閱,依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應係單純提供實質給付之公
      營造物利用關係,與行政機關單方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有別。本件臺北市立圖書館就系爭
      圖書館所為暫停對外開放之系爭公告,於法律性質上屬規範營造物利用方式所為之規定
      ,訴願人如對系爭公告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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