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2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0日北市教前字第108
    31192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為申請成為準公共幼兒園,於
      民國(下同)108年11月18日提供系爭幼兒園108年8月及9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等相
      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幼兒園108年 8月及9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名冊記載,教保員○○○(下稱○君)已於108年 6月1日身分變更為「育嬰」,惟原處
      分機關比對全國教保資訊填報系統登載之系爭幼兒園教職員清冊,教保員○君之服務狀
      態為「在職」,爰審認系爭幼兒園有以下違規事項:(一)未於教職員工異動30日內報
      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二)2歲
      班幼兒計7名、 3至5歲混齡幼兒計17名,應配置3名教保服務人員,因教保員○君於108
      年6月1日身分變更為「育嬰」,系爭幼兒園自斯時起僅有2名在職教保員,尚不足1名教
      保服務人員,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審系爭幼兒園違反幼照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7條第 1項及第51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12月10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19216號函,處系
      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8年12月26日前函報原
      處分機關系爭幼兒園於108年 6月至9月期間師生比例違反規定及異動未報備查之改善情
      形。該函於 108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
      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8日及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
      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
      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5條第
      3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
      證並得派員檢查。」第16條第 4項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
      ,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
      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第47條第 1項規定:「幼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第51條第 3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
      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
      項規定。」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
      額度。」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員
      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
      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
      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
      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得於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
      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園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但因請假、留職停薪或公立幼兒園園長因機關裁撤控管員額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之代理期間,不在此限。」
      教育部107年9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04275號函釋:「……說明:……二、……爰幼
      兒園應在不違反生師比規定下,視實際業務需要調整教保服務人員配置。三、另依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1條(按:現行第12條)規定,定有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
      員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以具相同資格之人員代理執行其職務……另以
      園內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者,其人力配比仍應符合幼照法之規定。上開明定代理人員
      資格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幼兒園教保活動不因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或其他原因出缺而中斷
      ,為免影響教保服務品質,爰明定代理人員資格及人力配比。四、再依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幼兒園應於教職員工
      進用及異動30日內將資格資料及名冊報送地方政府備查。在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臨時請
      假且園內已無人力可資調度之情形下,考量專任園長亦屬教保服務人員之一,為符合人
      力配置規定,由園長入班暫時代理執行教保工作尚無不可,此係屬幼兒園內臨時性人力
      調度,無涉教職員名冊異動備查事宜……。」
      108年11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99711號函釋:「……說明:……三、有關貴局107年1
      2月28日函詢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之疑義,說明如下:(一)依幼照法第15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爰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之人員,應檢具基
      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有助於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員配置及資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
      導管理。(二)審酌教保服務機構有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組長、組長代理園長(園
      主任)等情形,因渠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或兼任主管職務仍於同一園內任職,其兼任或
      代理主管職務不涉身分變動,應無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所稱異動之問題。(三)援上,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職員工之異動係指於不同教保服務機構任職或於同一教保服務機構有
      身分或資格變動情形,即應檢附上開規定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符
      幼照法第15條第3項之規範。」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54條……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5日起委任本府
      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教保員○君於108年 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請育嬰假,認定其有異動
       未報備,且因○君請育嬰假造成師生比不足,惟其投保資料改成「育嬰」,是留職停
       薪,與請休假或其他假別並無不同,留職停薪者應於期滿後復職,亦可選擇隨時復職
       ,請假者亦然,復職後身分仍是原身分並無變動。
    (二)按幼照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
       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又按教育部107年9
       月18日函釋,在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臨時請假且園內已無人力可資調度之情形下,考
       量專任園長亦屬教保服務人員之一,為符合人力配置規定,由園長入班暫時代理執行
       教保工作尚無不可,此係屬幼兒園內臨時性人力調度,無涉教職員名冊異動備查事宜
       。
    (三)再按教育部108年11月5日函釋,審酌教保服務機構有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組長、
       組長代理園長(園主任)等情形,因其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或兼任主管職務仍於同一
       園內任職,其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不涉身分變動,應無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所稱異動
       之問題,且系爭幼兒園並未隱瞞○君留職停薪1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幼兒園之108年 8月及9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記載,教保員○
      君自108年 6月1日身分變更為「育嬰」,卻未於教職員工異動30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
      ;且系爭幼兒園原依法配置教保員 3名,惟因○君身分變更為「育嬰」,致系爭幼兒園
      僅有2名在職教保員,而有未配置足額教保員之情事,有系爭幼兒園108年8月及9月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班級人數統計表、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9日北市幼兒園證字第85號
      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108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關於違反幼照法第15條第3項部分: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或教職員工有異動後30日內,均應檢具相關名冊、學
       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 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
       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同法第47條第 1款,處教保
       服務機構負責人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經查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
       構進用教職員工,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
       料;是以,教保服務機構應於人員進用及異動後之30日內依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
       ,檢具相關人事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俾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
       兒園人員配置及資格,並應予督導管理。
    (二)據系爭幼兒園108年 8月及9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均記載:「……○○○……最近
       異動別 最近異動日期1080601特殊身分別 ……育嬰……」,惟系爭幼兒園108年第2
       學期教職員工清冊仍記載:「……○○○ 教保員 在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君於108年6月1日身分由在職變動為育嬰,惟系爭幼兒園未依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於○君「身分異動」30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乃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
       願人5萬元罰鍰,並限期函報改善情形,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按教
       育部108年11月5日函釋意旨,教保服務機構之教職員工之異動係指於不同教保服務機
       構任職或於同一教保服務機構有身分或資格變動情形,即應檢附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
       規定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符該條項之規範。經查○君在108年6
       月1日至11月30日請育嬰假留職停薪6個月,原處分機關審認此種請假狀態為一種身分
       變動之情形,惟依教育部108年11月5日函釋意旨所指教保服務機構之教職員工於同一
       教保服務機構身分變動情形,似指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職員、園長、組長等
       身分而言,○君係由在職轉為請育嬰假之留職停薪,其職務身分似無變動,此際,原
       處分機關認為屬身分異動,與該函釋意旨是否相符,尚有待進一步釐清確認。復按教
       育部107年9月18日函釋意旨,在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臨時請假且園內已無人力可資調
       度之情形下,考量專任園長亦屬教保服務人員之一,為符合人力配置規定,由園長入
       班暫時代理執行教保工作尚無不可,此係屬幼兒園內臨時性人力調度,無涉教職員名
       冊異動備查事宜。依卷附系爭幼兒園108年12月20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君於108
       年6月1日至11月30日請育嬰假期間,因難以於短期內聘請新教保員,故由園長協助代
       理。則本件是否有教育部107年9月18日函釋意旨所指無涉教職員名冊異動備查之情形
       ?又園長代理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是否需依幼照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如無須報請核准,又不屬異動備查範圍,主管機關應如何督導管理教保服務機
       構之人力配比,凡此疑義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為確保原處分之正確性,應由原處分
       機關報請中央主關機關釋示予以釐清確認。
    五、關於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4項部分:
    (一)按幼兒園除園長外,招收2歲以上至未滿 3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8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招收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15人
       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以此類推;幼
       照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應先命其限期改善;
       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則處幼兒園負責人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
       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二)據卷附系爭幼兒園之班級人數統計表所載,系爭幼兒園未滿3歲幼兒計有 7名,3歲以
       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計有17名;復依教職員工清冊所載,系爭幼兒園配置有 3名教
       保員,惟依系爭幼兒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記載,教保員○君於108年 6月1日身分
       變更為「育嬰」,已如前述,是系爭幼兒園在108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僅2名在職
       教保員,仍不足1名教保服務人員。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18日接獲○君於108年6月1日至11月30日間育嬰留職停薪
       相關資料,惟以 108年12月10日函就上開人力配比不符規定命訴願人改善,原處分機
       關命改善時,○君已復職,已無因○君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致師生比不足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有人力配比不符規定命其改善之事實為何不明,倘若並無人力
       配比不符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命其函報系爭幼兒園於108年6月至11月期間師生比例
       違反規定之改善情形之法令依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
       有再為釐清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既仍有上開疑義尚待查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