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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3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教國字第1090003359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
      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
      日以80年度存字第 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嗣訴願人分別以109年 4月16日及21日2份書面向本府請求確認違法、說明○○國小徵收
      案及本府教育局委託文化局辦理事項之適法性等,案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4月28日北市
      教國字第1090003359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請求確認本局 97年9月15
      日北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公告適法性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
      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
      物,前經市府為舉辦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擴建工程之需,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
      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市府改制前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其應發給之補償費業經具領或依
      法提存完竣,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三、次查市府本於推動教育部於87年公布之「國
      民教育九年一貫課程」總綱精神,朝向文化資產保存與本土教育共構之原則進行規劃,
      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 8804080400號函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徵收範圍東側部分
      供作○○國小活動中心暨游泳池建築用地及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西側部分則規劃
      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俟○○○歷史街區修復工程完竣,92年 8月於東側成立『臺北
      市鄉土教育中心』;97年9月15日本局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委託市府文化
      局於西側建置藝術展示走廊及辦理後續經營管理事宜。四、綜上所述,因業務上所需,
      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以97年9月15
      日北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公告委託市府文化局辦理本市○○○歷史街區西側推廣
      藝術文化教育內容為主之經營管理,尚符法制規範;且其行政行為係屬本市自治事項,
      無庸經本市議會通過。」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109年 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係該局為業務上需要,將
      本市○○○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等事項,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前開行政行為係屬
      機關間之權限委託,對訴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訴願人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而本府教育局上開書函係說明本府教育局委託文化局辦理本市○○
      ○歷史街區西側管理事項之法規依據,及○○國小徵收案之辦理經過;核該書函內容,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前
      開書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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