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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3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幼兒就學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3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
0274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108學年度第2學期就讀外縣市幼兒園「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以其長子○○○〔民國(下同)
102年○○月○○日生,設籍臺北市內湖區〕為補助對象,就讀○○幼兒園,於 109年3月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書所附戶籍資料顯
示其與長子設籍不同戶號,不符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109年4月23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274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不予補助。原處分於109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
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
稱教育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五歲幼兒......(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
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
一方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前
項所稱之二歲至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並應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五
條規定。」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第 5條規定:「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
;第二學期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逾期不予受理。」第 6條規定:「本辦法補
助採學期制,補助項目為雜費、活動費及材料費;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
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不符第三條規定之要件......者,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與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設籍本
市同一戶籍」之規定,僅要求子女與父母設籍本市同一戶籍,並未規定須為同一戶號,
且訴願人此戶籍為父母之名下房屋,非寄放之戶籍,原處分要求須為同一戶號,是否有
將補助辦法擴張解釋之嫌。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之 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戶
籍資料所載,查認訴願人及其長子○○○之戶籍地址雖均為「臺北市內湖區○○里○○
鄰○○街○○號○○樓」,惟訴願人之戶號為「YMxxxxxx」、戶別為「單獨生活戶」、
訴願人為該戶戶長、戶內無其他成員,而訴願人之長子○○○之戶號為「Yxxxxxxx」、
戶別為「共同生活戶」、該戶戶長為「○○○」,有訴願人109年3月26日申請書及其與
長子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子設籍不
同戶號,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關於應設籍於同一戶籍之規定,乃依同辦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揭補助辦法之規定僅要求子女與父母設籍同一戶籍,並未規定須為同一
戶號,原處分要求須為同一戶號,是否有將補助辦法擴張解釋之嫌云云。按戶籍登記以
戶為單位,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之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為一戶,戶籍法第 3條定
有明文;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亦為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若非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之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
非同一戶,自得個別獨立登記戶籍於同一地址。經查本件依前揭訴願人所提供之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影本所載,訴願人及其長子戶籍地址雖均登記於「臺北市內湖區○○里
○○鄰○○街○○號○○樓」,惟各自立戶, 2人非登記於同一戶號,訴願人之戶號為
「YMxxxxxx」,自為戶長,戶別為「單獨生活戶」,戶內無其他成員;而其長子之戶號
為「Yxxxxxxx」,以其祖母「○○○」為戶長,戶別為「共同生活戶」,是訴願人及其
長子非屬同一戶成員,並非設籍於同一戶籍。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其申請而不予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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