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8.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0日北市
    教終字第10831189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文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
    北市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許可證書立案文號:北市課後照顧中心證
    字第xxxx號,立案日期: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前
    以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有系爭地址及其地下 1樓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外牆
    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1
    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71號函(下稱108年11月8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
    0465672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2007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上開
    都發局108年11月8日函指定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若未改善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及第 107條規定裁罰。屆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
    變更系爭地址建築物外牆,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 3款關於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規定,爰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89701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年12月31日前函報改善情形。原處分於108年12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1日補充訴願
    理由,7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2項第
      3款、第5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
      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
      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
      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
      關事宜。......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
      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
      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
      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
      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辦理之。」「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
      、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
      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83條第 3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
      情形之一:......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第
      107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
      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
      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以
      下簡稱課後照顧班):指由公、私立國民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班級。三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
      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第27條第 1項
      規定:「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一、教室。二、活動室。三、遊戲空間
      。四、寢室。五、保健室或保健箱。六、辦公區或辦公室。七、廚房或配膳空間。八、
      盥洗衛生設備。九、其他與本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第28條規定:「課後照顧
      班、中心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建築、衛生、消防等法規規定
      建築及設置,並考量兒童個別需求。二、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盡
      管理及維護。三、使身心障礙之兒童有平等之使用機會。四、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
      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教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6

    裁處違反第83條第1至4款規定者

    第107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42

    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

    ……

    3.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

    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第107條第1項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裁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都發局108年11月8日函為基礎,認定訴願人提
      供不安全設施或設備,進而開罰,兒少法第83條第 3款明文規定,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查明屬實,訴願人從未拆除過任何一道外牆,也沒有做過任何變更,都發局來函是說
      未改善或未補辦程序,但從無任何依據證明訴願人有不安全之處,請原處分機關舉證訴
      願人提供不安全設施設備之事實。且訴願人每年皆有定期做公安檢查,每年都合格,亦
      經結構技師於109年4月10日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證明系爭地址安全無虞;原處分機關依
      都發局裁處為依據,以兒少法再次開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都發局查得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係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
      備,有都發局 108年11月8日函及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72號裁處書、原處分機
      關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2007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得處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為兒少法第83
      條第3款、第107條第 1項所明定。是上開規定業已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是否有提
      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後,依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再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設立及管理辦
      法)第27條第 1項、第28條已明定,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教室、活動室、遊戲空間、寢
      室、保健室或保健箱、辦公區或辦公室、廚房或配膳空間、盥洗衛生設備及其他與課後
      照顧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課後照顧中心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建築等法規
      規定建築及設置。查本件:
    (一)原處分載以:「主旨:貴中心未經申請擅自變更外牆......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3款規定,本局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
       鍰處分,並限期於本 (108)年12月31日前將改善情形報局......說明:一、依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71號函續辦。二、相
       對人:臺北市○○服務中心......三、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
       定......第107條第 1項規定 ......貴中心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本市文山區○○
       路○○號○○樓建築物外牆,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465671號函裁處12萬元罰鍰在案,本局依上開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之處分......
       。」都發局108年11月8日函通知○君略以:「主旨:檢送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文山區○
       ○路○○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違反建築法規定
       裁處書 ......說明: ......二、臺端所有坐落旨揭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
       ....情形,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等規定,前經本局......裁罰
       在案,並再限期恢復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因再次限期已屆滿,本局仍未獲知已恢復改
       善或提出補辦之申請,爰依......規定......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綜上以
       觀,都發局就系爭地址及其地下 1樓建築物有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違規情事,以建
       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為裁處對象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本件原處分機關
       爰據以系爭地址建築物有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之情事,逕予審認訴願人提供不安全
       之設施或設備,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3款規定。
    (二)惟按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各款已明定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之設施或設備為教
       室、活動室、遊戲空間、寢室、保健室或保健箱、辦公區或辦公室、廚房或配膳空間
       、盥洗衛生設備及其他與課後照顧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本件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之外牆變更究屬前揭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之設施或設備中之何款設施或
       設備?若屬其他與課後照顧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據訴願人於109年7月13日於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核准設立時,系爭地址建築物與裁處時之
       狀態一樣,訴願人所訴是否屬實?若果,則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時,該外牆如屬必要
       之設施或設備,原處分機關審核設立許可時之查核結果為何?倘非屬課後照顧中心應
       具備之設施或設備範圍,則該外牆與上開設施或設備之關聯性為何?凡此疑義,原處
       分機關並未說明,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再查訴願人係於102年5月29日立案,
       倘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時建築物已有外牆變更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嗣又以訴願人外牆
       擅自變更係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原處分機關先後認定是否一致?又訴願人於10
       9年7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主張外牆拆除位置空間並沒有使用,實
       情為何?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將外牆回復原狀,是否屬實?若果,則其回復原狀之時點
       為何?又訴願人提出結構技師出具之109年4月10日結構安全證明書說明其並無不安全
       之情事,該主張是否可採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原處分機關曾就此
       函詢都發局,該結構安全證明書是否足資證明訴願人之建物安全無虞,惟都發局以10
       9年5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040942號函復說明,建築物結構安全係屬專業技術領
       域範疇,應委由專業技術人員鑑定後簽證負責,本件結構技師對建築物構造變更,分
       析簽證其對建物之影響結果,是否足資為兒少法第83條第 3款規定之提供不安全之設
       施或設備之證明,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判定。是都發局似認為其並非兒少
       法第83條第 3款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本案就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7條第 2項權責劃分規定及第76條第3項關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設施設備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
       機關定之規定觀之,原處分機關應為本件不安全設施或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該結構安全證明書是否足資證明建物安全部分進行說明;若
       訴願人之主張可採,則系爭地址建築物經結構技師出具之109年4月10日結構安全證明
       書,是否為事後改善行為?事涉建築物安全與否狀態之釐清。本案上開疑義遍查全卷
       猶有未明,仍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