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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3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0日北市教前字第108
31189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之臺北市○○
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系爭幼兒園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號)。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前以訴願人所有系爭
地址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外牆拆除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未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國(下
同)108年 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79261號函(下稱108年9月10日函)檢送同日期
北市都建字第1083237926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都發局審認訴願人仍未依限改善
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以 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81號函(下稱108年11月8日函)檢送同日期
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8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2)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8年11月7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08881號及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
前字第1083112016號函請系爭幼兒園於上開都發局函指定期限內依建築法規定改善或補
辦手續,若未改善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5條第 2項及第52條規定裁
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屆期仍未改善,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 2項關於未確實
執行安全管理規定及定期檢討設施安全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 108年12月10
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1890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1萬5,000元
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4月21日及30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5條第 2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
,並定期檢討改進: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二、安全管理。三、定期
檢修各項設施安全。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第52條第 1項
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違反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命
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 ......第54條......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委任本府
教育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
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6 ……四、違反……第29條(現行第25條)……規定。
第53條(現行第52條) 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1.第1次違反先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2.第2次違反先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9,000元至1萬2,000元,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3.第3次以上違反先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都發局108年9月10日函為基礎,認定系爭幼兒
園安全管理上有疏失,進而開罰,但幼照法第25條第 2項所述安全管理是指體罰、不當
管教或性騷擾,此均與都發局無關。都發局108年9月10日函係系爭幼兒園外牆拆除未經
變更,但訴願人從未拆除過任何一道外牆,也沒有做過任何變更,都發局108年9月10日
函是說未改善或未補辦程序,但從無任何證明解釋系爭幼兒園有任何不安全,請原處分
機關舉證訴願人房屋不安全之事實,且結構技師於109年4月10日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證
明系爭地址安全無虞;原處分機關依都發局裁處為依據,以幼照法再次開罰,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都發局查得未經許可擅自外牆拆除變更,未確實執行安全管理
規定及未定期檢討各項設施安全,有都發局108年9月10日函、108年11月8日函及裁處書
1、裁處書 2、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7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08881號、108年11月15日北
市教前字第108311201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教保服務機構應就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安全管理、定期檢修各項設施
安全、各項安全演練措施及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等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
檢討改進;違反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1萬5,00
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為幼照法第25條第 2項、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是教保服
務機構就安全管理、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等事項,倘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管
理規定,或未定期檢討改進,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依違反幼照
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裁罰。再查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已明定,第1次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者,先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000元至9,000元罰鍰。查本件:
(一)原處分載以:「主旨:臺端......所屬臺北市○○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相關規定一案......說明:一、依據市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2379261號函...... 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81號函......本局108年11
月7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08881號函......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12016號
函......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第52條規定......。
三、查市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局分別以108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79261號函、1
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81號函、108年11月7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08881
號函及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 1083112016號函請該園限期改善在案;惟該園至
今仍遲未改善,爰依上開規定,處臺端1萬5,000元罰鍰......。」都發局108年9月10
日函及108年11月8日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拆除變更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書......說明:
......二、臺端所有坐落旨揭建築物未經申請外牆拆除變更,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 1項規定,前經本局限期依原核准改善或補辦手續,惟迄今仍遲未改善或補辦,爰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恢復改善或補辦手續 ......。」「主旨:檢送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樓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書......說明:..
....二、臺端所有坐落旨揭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材質不符原核准)情形,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等規定,前經本局以108年9月10日......
裁罰在案,並再限期恢復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因再次限期已屆滿,本局仍未獲知已恢
復改善或提出補辦之申請,爰依前函規定連續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綜上以觀,都發局就系爭地址建築物有未經申
請擅自外牆變更違規情事,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爰
據以108年11月7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08881號及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12
016 號函請系爭幼兒園於都發局函請期限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若未
改善將依幼照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2條規定裁罰,則原處分機關上開2次通知函均係函
請系爭幼兒園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改善。
(二)次依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其係認定系爭幼兒園未確實執行安全管理規定及定
期檢討各項設施安全,惟遍查全卷並無系爭幼兒園訂定之安全管理規定,原處分機關
究係如何認定系爭幼兒園未依幼照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確實執行相關安全管理規定
?尚有未明。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幼兒園有未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5日函2次命系爭幼兒園於都發局函請期限內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敘明如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者逕依幼照法第52條
規定裁處,此2函並未具體明確說明系爭幼兒園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僅引述該等條款規定,並要求系爭幼兒園依建築法改善或補辦手續,則本案建
築法與幼照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關係為何?事涉得否認該2函即係依幼
照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所為命限期改善及原處分機關得否依幼照法第52條規定予以裁
罰,容有進一步釐清確認之必要。
(三)又訴願人提出結構技師出具之109年4月10日結構安全證明書說明其並無本件違規情事
,該主張是否可採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
論時表示,原處分機關曾就此函詢都發局,該結構安全證明書是否足資證明訴願人之
建物安全無虞,都發局以109年5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047256號函復說明,建築
物結構安全係屬專業技術領域範疇,應委由專業技術人員鑑定後簽證負責,本件結構
技師對建築物構造變更,分析簽證其對建物之影響結果,是否足資為設施安全之證明
,當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判定。是都發局似認為其非幼照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認定
各項設施安全之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本為幼兒園各項設施安全之主管機關,自應
就幼兒園內各項設施是否安全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就該結構安全證
明書是否足資證明建物安全部分進行說明;若該證明書可採,則系爭地址建築物經結
構技師出具之109年4月10日結構安全證明書,是否為事後改善行為?事涉建築物安全
與否之狀態釐清。又姑不論本件原處分尚有上開疑義待釐清確認,按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6規定,第 1次違反幼照法現行第25條第2項規定者,原處分機關應先令教保服務
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3,000元至9,000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
違規情節重大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
設立許可之處分;第 2次違反者,應先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負責人9,000元至 1萬2,000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得併為減少
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 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第3次違反
者,應先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1萬2,000元至1萬5,000
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 6個月
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本件訴願人如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原
處分機關逕以第3次違反之情形處訴願人 1萬5,000元罰鍰所據以裁量之理由為何?原
處分及答辯書就此均未為必要之說明,致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妥
適,尚無從逕予論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