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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06. 府訴三字第1096101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補習班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8
    311897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前以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有系爭地址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
    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91號函(下稱108年11月8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
    第10830465692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20072號函請訴願人於
    上開都發局108年11月8日函指定期限內依建築法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若未改善將依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屆期
    仍未改善,違反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第 7款關於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之規定,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以108年12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89702號函(下稱原處
    分)命訴願人停止招生3個月,並限於108年12月31日前函報改善情形。原處分於108年12月1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1日補
    充訴願理由,7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
      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
      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 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
      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
      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
      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
      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
      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
      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第25條規定:「短期補
      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
      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
      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第 8條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
      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
      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直轄市、縣(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
      定之文件。前項第四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
      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
      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招收人數。」第12條規定:「補習
      班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
      公尺。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
      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前項補習班樓層之設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5條第 7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
      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
      臺北市政府92年 3月4日府教六字第09201711400號公告:「主旨:茲公告臺北市政府將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條第4款(按:現行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之
      管理權限,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
      二、有關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
      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規則等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5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6.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

    本法第25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第7款……

    1.糾正。

    2.限期整頓改善。

    3.停止招生。

    4.撤銷立案。

    1.第1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整頓改善。

    2.同一事項第2次違反者停止招生3個月。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都發局108年11月8日函為基礎,認定訴願人公
      共安全不合格,進而開罰。訴願人從未拆除過任何一道外牆,也沒有做過任何變更。但
      都發局函是說未改善或未補辦程序,但從無任何依據證明訴願人有不安全之處,請原處
      分機關舉證訴願人公共安全不合規定之事實,且亦經結構技師於109年4月10日出具結構
      安全證明書證明系爭地址安全無虞;原處分機關依都發局裁處為依據,以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再次開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都發局查得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建築物外牆變更,有設立及管理
      準則第35條第 7款關於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之情事,有都發局108年11月8日函
      及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92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
      1083112007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補習班有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
      情節輕重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及
      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第 7款所明定。再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已明定,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
      條規定者,第1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整頓改善,同一事項第 2次違反者停止招生3
      個月。查本件:
    (一)原處分載以:「主旨:貴班未經申請擅自變更外牆......已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準則』第35條規定,本局依本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裁處停止招生
       3個月之處分,於文到次日起生效......說明:一、依據本局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終
       字第1083112007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
       91號函續辦......三、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規定......依本法(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貴班未經申請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樓建築物進行外牆變更......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830465691號函裁處12萬元罰鍰在案,本局依上開規定處以停止招生3個
       月之處分......。」都發局108年11月8日函略以:「主旨:檢送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文
       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書
       ......說明:......二、臺端所有坐落旨揭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情形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等規定,前經本局以108年9月10日....
       ..裁罰在案,並再限期恢復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因再次限期已屆滿,本局仍未獲知已
       恢復改善或提出補辦之申請,爰依......規定連續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綜
       上以觀,都發局就系爭地址建築物有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違規情事,以建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為裁處對象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本件原處分機關爰據以系
       爭地址建築物有未經申請擅自外牆變更之情事,審認訴願人有公共安全不合規定,違
       反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第7款規定。
    (二)惟查違反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第 7款規定,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予以
       裁處,係以有公共安全不合規定,始足當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1月15日北
       市教終字第 10831120072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之內容,係命其於都發局指定期限
       內就外牆變更依建築法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倘屆期未改善,將依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5條規定裁罰。是原處分機關似審認違反建築法規定即係有公共安全不合規定之情事
       。
    (三)本件訴願人提出結構技師出具之109年4月10日結構安全證明書主張其並無本件違規情
       事,該主張是否可採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
       辯論時表示,原處分機關曾就此函詢都發局,該結構安全證明書是否足資證明訴願人
       之建物安全無虞,惟都發局以109年5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040941號函復說明,
       建築物結構安全係屬專業技術領域範疇,應委由專業技術人員鑑定後簽證負責,本件
       結構技師對建築物構造變更,分析簽證其對建物之影響結果,是否足資為設施安全之
       證明,當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判定。是都發局似認為其非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第 7
       款規定之公共安全不合規定之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就補習班之公共安全是否符合
       規定自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就該結構安全證明書是否足資證明補
       習班之公共安全合乎規定部分進行說明;若該證明書可採,則系爭地址建築物經結構
       技師出具之109年4月10日結構安全證明書,是否為事後改善行為?凡此疑義容有釐清
       之必要。又姑不論本件原處分尚有上開疑義待釐清確認,按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規定
       ,有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安全不合規定之情事者,第1次違反者予
       以糾正並命限期整頓改善;同一事項第2次違反者停止招生3個月。據原處分機關於10
       9年 7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示,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5日北市
       教終字第 10831120072號函(內容載以:「主旨:貴班違反建築法一案......請於本
       府都發局108年11月8日......函指定之期限內依建築法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倘屆期
       未改善,本局將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規定裁罰......。」)為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之第1次糾正,惟前開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5日函係通知訴
       願人依建築法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倘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
       規定裁罰,即尚未依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規定予以糾正,是該函尚難逕認為係第 1
       次違反所為之糾正處分。原處分及答辯書就本件逕依第 2次違反之裁罰基準予以裁罰
       之理由並未為必要之說明,致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妥適,尚無從
       逕予論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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